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丞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46號),被告於審理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丞豪犯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丞豪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先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06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擔任提款車手」後補充:「黃丞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76號判決處刑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6至107、111、114至115頁)」、「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另案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76號判決(本院卷第21至5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依修正後之規定,詐欺犯罪之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且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即支付全數調解或和解金額予被害人者,始能獲取減刑優惠,其適用要件較為嚴格,且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雖未親自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起訴書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各告訴人、被害人後,再依該集團成員即另案被告柯丞威之指示,由另案被告林君豪駕車搭載前往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地點,持另案被告林君豪所交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復將領得之詐欺贓款全數交予另案被告林君豪上繳,被告與另案被告柯丞威、林君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細密,其參與之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提領並轉交詐欺贓款、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其本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別係基於取得同一告訴人所交付被騙財物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由被告出面接連實施提款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多次提領款項並上繳之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本案係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所示之分工遂行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同時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3次犯行,因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被告所為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就其本案所為客觀事實為坦承之供述,惟因檢察官未訊問被告即逕予起訴,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明確之認罪表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宜寬認其已符合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詳下述),堪認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故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承前所述,其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認定符合偵審自白要件之理由同前⒈部分所述),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本院僅於量刑時在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仍逕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復將領得款項交由集團內其他成員輾轉上繳,被告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不僅助長犯罪歪風,且嚴重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足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復個別考量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款項及被告轉交之贓款數額,暨被告本案係負責提領、轉交詐騙得款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獲取之不法所得,較之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均容有差異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現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現與高齡70餘歲之爺爺及有肢體障礙之父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4頁),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又本案檢察官雖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請求本院就被告本案3次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犯罪動機、行為分工、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是認檢察官對被告此部分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㈦末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被告本案3次犯行,均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其所犯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後分別轉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而經被告依指示提領之款項,雖各係被告本案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本案僅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先提領該等詐欺贓款,後再行轉交予其他集團上游成員,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其領得之款項仍有所保留或持有,且日後尚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相關不法詐騙份子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故如對其沒收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全部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歷來均供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頭到尾只獲得2,000元,我已將2,000元於另案審理時繳回,我從事本案各次犯行並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106至107頁),而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獲有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判決附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康婷雅部分 黃丞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劉惠如部分 黃丞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新春部分 黃丞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46號
被 告 黃丞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丞豪自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由林君豪、柯丞威(
林君豪、柯丞威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及其他不詳成員
共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嗣
黃丞豪與林君豪、柯丞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
取得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人頭帳
戶內,嗣柯丞威將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
林君豪後,再由林君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黃丞豪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由黃丞豪提領如附
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黃丞豪上車後再將款項全數交予林
君豪,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康婷雅、林新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丞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乘坐另案被告林君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全數交予另案被告林君豪之事實。 2 另案被告林君豪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如附表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搭載被告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康婷雅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康婷雅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被害人劉惠如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劉惠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林新春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林新春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6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康婷雅、林新春及被害人劉惠如遭詐分別匯款至附表之人頭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7 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佐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之罪嫌
。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
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
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
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勞力
獲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參與詐騙告
訴人及被害人,並衡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所生危害、參與
分工之角色、獲取報酬等一切情狀,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康婷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31日21時26分許,先後假冒「Merry Meet 膠原蛋白專家」、「彰化銀行專員」,致電向告訴人康婷雅佯稱:因公司被駭客入侵,致會員資料遭惡意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云云。 ①114年5月31日22時12分許 ②114年5月31日22時13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7元 不詳之人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5月31日22時16分許 ②114年5月31日22時17分許 ③114年5月31日22時18分許 ④114年5月31日22時19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ATM 2 劉惠如(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30日23時許,盜用被害人劉惠如友人「明花」之LINE帳號,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 ①114年5月30日23時12分許 ②114年5月30日23時15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7000元 不詳之人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30日23時19分許 3萬7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ATM 3 林新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30日23時5分許,盜用告訴人林新春之配偶友人「吳明花」LINE帳號,向告訴人之配偶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及其配偶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5月30日23時18分許 ②114年5月30日23時2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不詳之人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5月30日23時23分許 ②114年5月30日23時29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3000元 ①嘉義市○區○○路000號ATM ②嘉義市○區○○路000號A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