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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86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柯權洲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景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59號、115年度偵字第61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景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收據」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景銓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雯」、「匯承幣所」等成年人(下分別稱「阿強」、「林佳雯」、「匯承幣所」)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A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轉交給A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張景銓與「阿強」、「林佳雯」、「匯承幣所」及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佳雯」、「匯承幣所」向如蔡明璋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蔡明璋陷於錯誤,而接續與「匯承幣所」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再由張景銓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駕駛如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抵達如附表所示約定地點,向蔡明璋收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後,再於不詳時、地將前開詐欺贓款轉交予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張景銓並因此領得如附表所示報酬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張景銓另自114年5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鍾和憲」、「林士弘」之人(下分別稱「鍾和憲」、「林士弘」)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B詐欺集團)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B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轉交給B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張景銓即與「鍾和憲」、「林士弘」及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士弘」、「鍾和憲」假冒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向張倖慈佯稱:涉及洗錢案件,需提領帳戶內之現金交給檢察官查明金流云云,致張倖慈陷於錯誤,而與「鍾和憲」相約於114年5月13日下午2時56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250萬元。張景銓再依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自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可列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關防印文1枚)之QR code,再列印本案收據後,於上揭約定時間,持本案收據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張倖慈收取現金250萬元,並將本案收據持以交付張倖慈行使,足生損害於張倖慈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公共信用。張景銓取得上開款項後,復依B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收取之現金放置在不詳公園,再由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並因此取得1,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蔡明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張倖慈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追加起訴時,法院原則上應受檢察官請求之拘束,對於本案與追加起訴部分合併審理裁判,但合併審理裁判若有妨害訴訟經濟利益、使被告蒙受重大不利益及影響國民對於司法之信賴等情形,法院得例外分別審理裁判。又本案與追加起訴本質上原屬獨立之訴訟,而追加起訴係增加法院審理範圍,往往涉及訴訟經濟、被告利益或國民信賴,倘法院綜合考量訴訟經濟、被告利益或國民信賴等因素,認為合併審理所獲得之利益明顯低於分別審理之利益,自得分別審理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案係對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525號案件(原案號為本院115年度原金訴第10號,下稱前案)追加起訴,並於115年1月30日繫屬本院,而前案係於115年1月27日即繫屬本院。然本院考量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犯罪事實並無關連,證據亦無共通之處,且前案仍有其他共同被告尚待提解,如合併審理、裁判,顯有妨害訴訟經濟之虞。又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同意將本案與前案分別審理、裁判(本院卷第53-54頁)。故為訴訟經濟及被告利益考量,爰就本院與前案分別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銓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559卷第73頁、本院卷第57、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璋於警詢之證述(警5246卷第87-95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倖慈於警詢之證述(警6249卷第14-17頁)大致相符。並有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警5246卷第25-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5246卷第41-43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警5246卷第45-50頁)、告訴人蔡明璋與A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電子錢包轉入明細翻拍畫面載圖(警5246卷第51-78、81-86、106-135頁)、告訴人提款250萬元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警6249卷第22-23頁)、本案收據影本(警6249卷第24頁)、告訴人張倖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6249卷第26-27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6249卷第28-3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⑴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生效。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未就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數額100萬以上未滿500萬元者予以加重處罰;修正後同法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而就詐欺犯罪使他人交付之財物數額100萬元以上未達500萬元者,新增加重處罰規定。又本條規定係就詐欺犯罪所使人交付之財物達一定數額以上者,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⑵又同法修正前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同條第1款、第2款並未修正,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規定。而就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之人為詐欺犯罪者,予以加重處罰,而亦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⑶另就自白減刑部分,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⑷本案中經整體比較後,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價值均為100萬元以上未達500萬元,且本件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之人為本案犯行,或與該等之人共同實施本案犯行。則依上開說明,因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44條第1項之修正,係新增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逕行就犯罪事實一、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處;就犯罪事實二、則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論處。另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此部分亦無庸比較新舊法,併此敘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乃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係依B詐欺集團之指示,持偽造之本案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並收取詐得款項之行為,乃三人以上同時結合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是被告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此乃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就犯罪事實二、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對告訴人蔡明璋行使詐術,致告訴人蔡明璋陷於錯誤而二度交付現金予被告,其侵害法益同一,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行為亦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與「阿強」、「林佳雯」、「匯承幣所」及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二、與「鍾和憲」、「林士弘」及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示之犯行,所侵害之告訴人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欺犯罪中分擔面交車手之角色,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損失約145萬元、250萬元,並於收款過程中向告訴人張倖慈提示本案本票,冒用公務機關名義,有損政府公共信用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其於偵查、審判中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但未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其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維生,月收入約4萬元,與母親同住,本身未婚無子女,毋庸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相同、時間接近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以資警惕。復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因犯罪獲得之利益等情狀,認所處有期徒刑,應已足以評價本案被告之犯行,爰均不再併科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當,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自承:我的報酬是一次1,000元,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共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72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本案收據,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張倖慈收款所用,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院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收據既經沒收,本案收據上偽造之關防印文1枚,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編號 被告所駕駛車輛 收款時間、地點、金額 報酬 1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114年3月25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鎮○○路000號「全家布袋上海店」,收受現金100萬7,700元。 1,000元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14年3月31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縣○○鎮○○路000號「全家布袋上海店」,收受現金44萬3606元。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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