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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藍利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藍利婷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於民國115年5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經提起公訴,惟本件於115年2月3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里○○街00號5樓,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其住所地並非在本院轄區。

㈡本件被告提供其前男友楊勝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供詐欺集團使用,開戶銀行係在新北市之蘆洲分行,且車手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一樓,有存摺封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蘆洲分行115年6月22日北富銀北蘆洲字第1150000002號函在卷可憑。而告訴人王亮喨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考,是以犯罪地亦非在本院轄區。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以非共犯之楊勝翔住所地在嘉義縣,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揆以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06號
  被   告 藍利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利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4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5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
    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
    月29日23時8分許,在統一超商歐士盟門市,以交貨便方式
    ,將楊勝翔所有,交由其保管使用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於1
    12年4月1日併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徵工專員尤小姐」
    (下稱「尤小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提供提款卡
    密碼。嗣「尤小姐」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
    年6月2日15時51分許起,先後佯裝為博客來客服人員及中國
    信託理財專員,撥打電話予王亮喨,並佯稱:因博客來公司
    後端系統出錯,將溢增訂單20筆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款
    ,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王亮喨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於111分6月2日17時15分許、同日17時17分許,分別轉帳新
    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8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王亮喨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亮喨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利婷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被告藍利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寄送本件帳戶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予「尤小姐」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沒有想要幫助詐欺集團騙人云云。 2.被告自陳因為提供帳戶可以拿到補助金1萬元而提供帳戶資料予「尤小姐」之事實。 3.被告自陳知悉詐欺宣導,且不知悉「尤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仍因趕著賺錢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事實。 4.被告自陳同案被告楊勝翔已提醒其不要相信「尤小姐」且不要寄出本件帳戶提款卡,但其因為想要賺錢而仍寄出本件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2 1.告訴人王亮喨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驗證碼簡訊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亮喨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本件帳戶為同案被告楊勝翔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本件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報案之調查筆錄、本件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統一超商包裏取貨資訊、LINE對話紀錄截圖 1.證明被告依「尤小姐」指示寄出本件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對於「尤小姐」表示需要寄送本件帳戶之解釋內容,僅再次詢問「所以就是第一次有補助金這樣」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702、183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303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之行為,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應明確知悉不得輕易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曾
    為餐飲外場人員,已有應徵工作經驗,應可知悉領取薪水及
    入職登記相關流程毋庸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然被告對於
    「尤小姐」所表示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解釋內容,僅再
    次詢問「所以就是第一次有補助金這樣」,而未有其他疑問
    ,亦未加求證即率然依指示為之,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自
    陳知悉詐欺宣導,且前已因應徵工作交付帳戶而歷經司法調
    查程序,應明確知悉不得輕易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本件
    被告僅係透過網際網路管道應徵工作,且不知悉應徵對象「
    尤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對方亦僅提供購買材料證明書
    、代工兼職登記表、代工協議等檔案,復經同案被告楊勝翔
    提醒不要相信「尤小姐」,而難認被告與「尤小姐」間有何
    信賴關係之情況下,即依指示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顯見被告係在預見本件帳戶被用作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
    將取得補助金及薪水的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可能因
    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藍利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欺告訴人王亮喨之財產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
    ,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件帳戶
    而有所得,故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請審酌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本件帳戶
    淪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
    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8月。
六、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藍利婷所為,另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罪嫌。惟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係於112年6
    月14日增訂,被告行為時,上開法條尚未增訂,自難令被告
    擔負該項罪責,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靜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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