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利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藍利婷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於民國115年5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經提起公訴,惟本件於115年2月3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里○○街00號5樓,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其住所地並非在本院轄區。
㈡本件被告提供其前男友楊勝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供詐欺集團使用,開戶銀行係在新北市之蘆洲分行,且車手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一樓,有存摺封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蘆洲分行115年6月22日北富銀北蘆洲字第1150000002號函在卷可憑。而告訴人王亮喨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考,是以犯罪地亦非在本院轄區。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以非共犯之楊勝翔住所地在嘉義縣,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揆以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06號
被 告 藍利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利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4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5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
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
月29日23時8分許,在統一超商歐士盟門市,以交貨便方式
,將楊勝翔所有,交由其保管使用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於1
12年4月1日併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徵工專員尤小姐」
(下稱「尤小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提供提款卡
密碼。嗣「尤小姐」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
年6月2日15時51分許起,先後佯裝為博客來客服人員及中國
信託理財專員,撥打電話予王亮喨,並佯稱:因博客來公司
後端系統出錯,將溢增訂單20筆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款
,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王亮喨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於111分6月2日17時15分許、同日17時17分許,分別轉帳新
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8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王亮喨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亮喨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利婷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被告藍利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寄送本件帳戶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予「尤小姐」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沒有想要幫助詐欺集團騙人云云。 2.被告自陳因為提供帳戶可以拿到補助金1萬元而提供帳戶資料予「尤小姐」之事實。 3.被告自陳知悉詐欺宣導,且不知悉「尤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仍因趕著賺錢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事實。 4.被告自陳同案被告楊勝翔已提醒其不要相信「尤小姐」且不要寄出本件帳戶提款卡,但其因為想要賺錢而仍寄出本件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2 1.告訴人王亮喨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驗證碼簡訊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亮喨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本件帳戶為同案被告楊勝翔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本件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報案之調查筆錄、本件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統一超商包裏取貨資訊、LINE對話紀錄截圖 1.證明被告依「尤小姐」指示寄出本件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對於「尤小姐」表示需要寄送本件帳戶之解釋內容,僅再次詢問「所以就是第一次有補助金這樣」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702、183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303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之行為,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應明確知悉不得輕易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曾
為餐飲外場人員,已有應徵工作經驗,應可知悉領取薪水及
入職登記相關流程毋庸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然被告對於
「尤小姐」所表示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解釋內容,僅再
次詢問「所以就是第一次有補助金這樣」,而未有其他疑問
,亦未加求證即率然依指示為之,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自
陳知悉詐欺宣導,且前已因應徵工作交付帳戶而歷經司法調
查程序,應明確知悉不得輕易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本件
被告僅係透過網際網路管道應徵工作,且不知悉應徵對象「
尤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對方亦僅提供購買材料證明書
、代工兼職登記表、代工協議等檔案,復經同案被告楊勝翔
提醒不要相信「尤小姐」,而難認被告與「尤小姐」間有何
信賴關係之情況下,即依指示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顯見被告係在預見本件帳戶被用作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
將取得補助金及薪水的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可能因
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藍利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欺告訴人王亮喨之財產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
,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件帳戶
而有所得,故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五、請審酌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本件帳戶
淪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
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8月。
六、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藍利婷所為,另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罪嫌。惟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係於112年6
月14日增訂,被告行為時,上開法條尚未增訂,自難令被告
擔負該項罪責,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靜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