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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308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蘇珈漪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于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43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5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于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黃于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是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欲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等款項經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提領新臺幣(下同)2,805元後至同年12月2日上午10時7分許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黃于純主觀上知悉該集團成員是否達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無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容任其等將之作為收受、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款項使用。

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農會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程美麗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轉匯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匯入本案農會帳戶內(程美麗等3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轉帳或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黃于純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嗣因程美麗等3人分別察覺有異,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黃于純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7至109、179至18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80至18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農會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作為受領其未成年子女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子女生活津貼補助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是遺失,我是要去領小孩的補助款時,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我有把密碼寫在紙上並貼在提款卡上面,我沒有把提款卡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㈠本案農會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113年11月22日以前,均為被告所保管、使用,被告曾向嘉義縣政府申請核發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子女生活津貼補助,於113年12月以前,係以本案農會帳戶作為收款帳戶,而其最後一次提領本案農會帳戶內款項之時間為113年11月22日。又如附表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法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轉匯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農會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警卷第1至6頁;偵11343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03至107、187至190頁),並有水上鄉農會115年3月18日水信字第1150001197號函暨所附嘉義縣水上鄉農會顧客基本資料、印鑑卡、業務往來申請書、登錄事項總覽查詢、本案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嘉義縣政府115年3月23日府授社婦女字第1150072925號函暨所附嘉義縣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核定名冊、發放清冊、本院115年3月16日、同年4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31、37至70、91至92頁)及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準此,於如附表所示之人轉帳或匯款至本案農會帳戶時,本案農會帳戶實際上確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且如附表所示之人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農會帳戶後,均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致去向不明,因而產生金流斷點,故本案農會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工具之事實,同可認定。被告既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厥為: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是否確為被告所遺失,抑或係由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如為後者,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析述如下:

㈡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應係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⒈按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帳號及密碼一旦遺失或失竊、遭盜用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更改帳號及密碼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拾獲、盜用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更改帳號及密碼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轉、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或因提領贓款遭金融機構人員發覺而提升遭查獲風險,使精心策劃之詐欺、洗錢犯罪終致徒勞無功,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拾得、盜用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遭竊或盜用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⒉觀諸本案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45頁),可知被告曾於113年11月22日提領2,805元,致該帳戶內餘額僅15元,其後於113年12月2日上午10時7分許經告訴人林鈺婷轉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5萬元以前,該帳戶並未有任何交易,迄告訴人林鈺婷轉入上開款項後,該筆5萬元隨即經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程美麗、黃怡甄陸續匯入本案農會帳戶之款項,亦均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全數提領,待本案農會帳戶僅餘955元後始經通報而成為警示帳戶,由此可見本案農會帳戶於各告訴人轉、匯入款項後皆隨即遭人提領,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款後,為避免人頭帳戶因詐欺被害人報案成為警示帳戶導致無法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多會立刻指派車手儘速提領贓款之運作模式相似,且自上情觀之,亦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使用本案農會帳戶過程中並未受到任何阻礙,該集團均得以順利讓各告訴人將款項轉、匯入本案農會帳戶,並全數成功提領而出。由是以觀,應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有把握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不會遭到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進而導致該集團無法自由掌控帳戶內之款項流動情形,始會放心讓多筆款項轉入、匯入,而此唯有被告自願交付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該集團有充分之把握與確信可藉由提款卡順利提領犯罪所得而實質支配、控制本案農會帳戶,不必擔心本案農會帳戶內之款項會遭被告提領、轉出、侵吞,或突遭被告辦理掛失,致冒著遭檢警機關查獲之風險所騙取之錢財,終遭警示、凍結而功虧一簣,方能成事。是被告辯稱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係遺失,未曾交付他人使用云云,顯屬可疑。

⒊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係為避免提款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而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順暢使用該提款卡。而提款卡密碼通常為6至12位數,各種排列組合甚多,且使用人以金融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即會遭鎖定而無法使用,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則若非金融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而不知密碼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且該號碼與正確密碼相符,進而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實微乎其微而趨近於零。關於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5****1」等語(偵11343卷第20頁;本院卷第104、187至188頁),若其所述為真,則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已非申辦提款卡時之原始密碼,而係被告自行選擇、使用已久之數字組合,且被告並非單純僅以常見之個人身分資訊作為提款卡密碼,是其會如何設定所使用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尚欠缺可預測性,換言之,與被告非親非故之第三人取得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時,實難憑空推測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何。詎持有本案農會帳戶提款卡之人,能在有限度之密碼試誤限制下,輸入難以預測之正確密碼,而取得支配、管控本案農會帳戶之權限,在本案農會帳戶依被告歷來所言係由其個人保管、使用,未曾交予包含親友在內之人使用(偵11343卷第20頁;本院卷第103、104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認曾遭他人盜取之情形下,倘非實際管領本案農會帳戶資料之被告主動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持有該帳戶提款卡之他人,該他人並無可能如此順利破解密碼,而免於承受任意多次輸入錯誤密碼,導致提款卡遭鎖卡、交易功能受到限制之風險,是本案詐欺集團自無隨意以拾得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

⒋衡之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斷無任意放置之理,且應避免將提款卡及密碼共放一處,以防止不慎遺失時,帳戶內之存款因而遭人盜領,縱有將密碼書寫紀錄之需求,稍有社會經驗之人,亦當知悉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收存,不得直接在提款卡記載密碼或將記載密碼資訊之紙張與提款卡置於一處,以防免不法取得提款卡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或為不法使用。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本院卷第187至188頁),被告僅有本案農會帳戶及另申辦之郵局帳戶,且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為相同設定,可見被告並無記憶多組帳戶提款卡密碼之需求,且承前所述,依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經詢以提款卡密碼為何時,皆得立即反應密碼為「5****1」乙情,亦見本案農會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應無難以記憶或易於混淆之情形,則基於保密需求,何以有另外以紙條書寫密碼並黏貼於提款卡上之必要?是綜合上情以觀,足徵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付他人使用,始合乎事理常情。復衡以本案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害人轉、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倘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非由被告所提供,而係因遺失而遭他人偶然取得,既存有隨時可能遭被告發覺而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之風險,本案詐欺集團自無可能輕率要求如附表所示之人轉、匯款項至本案農會帳戶內,以免犯罪所得無法提領,甚至有遭檢警查獲之危險,殊難想像被告遺失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恰遭他人拾得,卡片上又恰好有張貼記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該他人即將之據為己用,且他人尚毋庸先為任何小額測試提款以確保本案農會帳戶能否正常使用,即得確信原持卡人不會掛失提款卡,因而立即將本案農會帳戶擇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如此之巧合。綜上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本案農會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並非因被告遺失而拾獲得來,而係由被告交付並同意使用,且承諾或默許於一定期間內不會辦理掛失手續,本案詐欺集團始敢肆無忌憚地以之作為人頭帳戶。從而,被告應係於113年11月22日最後1次提領本案農會帳戶內之2,805元後,至本案第1位告訴人於112年12月2日上午10時7分許轉入5萬元至本案農會帳戶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無疑。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個人金融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由與該帳戶相應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易工具,幾可任意使用該交易帳戶,故除該交易帳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任由他人隨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易工具之可能。基此,一般申設或持用金融帳戶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具有專屬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遭他人任意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此乃一般人現代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兼以一般人依其通常智識、經驗,均知悉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使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轉出、提領後將產生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犯罪及洗錢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經查,被告為00年00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2歲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且其自陳為高中肄業,曾在零件工廠工作,現於成衣工廠擔任裁縫師(本院卷第104頁),足認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被告因本案為院、檢詢問時,亦能切題、逐一回答,應對尚稱正常,對於通常事務之判斷力並無明顯低下之情,當為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之人,則被告既非年幼,亦非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並有使用本案農會帳戶及其他金融帳戶(包含自己及小孩之郵局帳戶)提領、轉匯之經驗(本院卷第104至105、190頁),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憑密碼交易,而無查對實際使用人之特性,當無不知之理,又現今詐欺犯罪橫行,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不具相當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人,即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以被告具備正常社會生活經驗之情況,亦不可能毫無所悉。況被告於警詢時曾表示知道個人有妥善保管金融帳戶之義務,避免遺失而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乙事(警卷第5頁),且其於101年間,即曾因販售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8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足憑(偵11343卷第2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9至21頁),是被告自當知悉貿然將所申辦、具強烈屬人性之個人資料(包含金融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等)貿然交予毫無堅實信任關係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等不法財產犯罪。

⒊再細繹本案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該帳戶於113年11月22日經被告提領2,805元後,餘額僅15元,且於113年12月2日上午10時7分許前,該帳戶別無任何交易往來記錄(本院卷第4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本案農會帳戶僅係作為收取特殊境遇家庭補助金之帳戶,裡面應該沒有什麼錢等語(偵11343卷第20頁;本院卷第105、190頁),則被告將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給他人使用,並非偶然之結果,其勢必經過損益衡量而選擇交付僅用以領取補助款、日常較少使用、餘額不多之帳戶,以避免自己因帳戶內款項遭盜領或無法取回帳戶而蒙受經濟損失,此自被告自陳其尚有申辦郵局帳戶,以該帳戶受領薪資,其日常生活開銷比較常使用郵局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堪認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屬其經營日常生活所慣常使用之金融帳戶,故未經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乙情益明。由此更可證明被告係刻意選擇將帳戶內餘額不多且未有頻繁資金進出紀錄之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免自己蒙受生活上不便及過大之金錢上損失。準此,本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可認識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卻選擇逕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募集金融帳戶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將該帳戶挪作不法用途,且若被告擅將自己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予未能排除詐騙疑慮之陌生人並容任該人使用,將可能導致該帳戶有不明甚至不法資金流動等情。而被告於此認知下,猶選擇交付自己較少使用之本案農會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係保護自己財產免受重大不利影響,同時又得以滿足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大量金融帳戶之需求,足見被告對於自己個人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遭詐騙而受害,則其心態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本案農會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仍容任他人遭受詐騙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確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農會帳戶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⒋又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人極有可能將該帳戶挪作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收取被害人轉、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犯罪工具等情,已如前述,而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繼而提領、轉匯該等詐欺之不法所得,即可能切斷不法利得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效果,此情亦應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被告所得以認識。是被告抱持不甚在意之態度,率爾將本案農會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且極有可能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之他人使用,令自己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是否正當及事後難以取回帳戶資料,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縱使有人於其提供本案農會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後,遭詐騙而轉、匯入款項至本案農會帳戶內,該等詐欺贓款復遭不詳詐騙份子提領、轉匯殆盡,致生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之結果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顯係容任本案農會帳戶遭不願暴露真實身分之人用以實施財產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自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5****1」(偵11343卷第20頁;本院卷第187至188頁),並無任何猶豫不決或錯誤遺漏情形,顯然被告對於提款卡密碼之記憶清晰,而無任何記憶困難情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其僅有本案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2個帳戶設定之提款卡密碼均為「5****1」乙節,亦如前述,則以被告迄今均能清楚回憶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別無須記憶其他提款卡密碼而恐生混淆之情形,其是否仍須特意記載密碼於紙張上再黏貼於提款卡用以幫助記憶,已非無疑。又上開提款卡密碼係由被告特別選用之數字所組成,尚非逕以一般常見之生日或電話號碼等為設定,衡情並非任意第三人即可輕易猜中或隨意推知,且被告既可清楚記憶該提款卡密碼,卻仍選擇將密碼張貼在提款卡上,擴大金融帳戶遭他人挪用之風險,自與一般人妥善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有別。是被告辯稱其係遺失貼有密碼之本案農會帳戶提款卡,始致本案農會帳戶遭人冒用為詐欺、洗錢工具云云,與常情相悖,難以採信。

⒉被告固供稱其係將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小包包裡,並把包包放置在機車座椅下方之車廂內,該包包除了放置本案農會帳戶提款卡外,另有放置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健保卡及一些名片等語(本院卷第104、190頁),惟被告亦自承:「小包包平時不會放在大包包裡,是獨立放置的,小包包本身沒有不見,我放在機車車廂,就只有本案農會帳戶提款卡及一些沒用的名片不見,郵局卡片、健保卡沒有不見,還在小包包裡」、「我沒有將小包包交給其他人保管過,我沒有隨身攜帶這個小包包」等語(本院卷第104、190頁),則被告既未隨身攜帶小包包行動,且通常係將小包包置於機車座墊下方之車廂內,本案農會帳戶又為其相對較少使用之金融帳戶,何以其會在小包包及其他帶有個人身分資訊之證件,乃至於日常慣用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均原封不動地放在車廂內之情形下,僅單純遺失使用頻率較低之本案農會帳戶提款卡及無關緊要之名片,且該張提款卡上恰巧貼有提款卡密碼,並剛好由從事詐欺犯罪之不法份子所拾得,且不法犯罪份子不僅毋庸擔憂該帳戶所有人立即掛失止付,反而可逕行挪為收取本案詐欺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用途,未免過於湊巧?是被告此部分所陳,適足佐證其辯稱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云云,不符一般經驗法則,難以憑採。

⒊本案農會帳戶固為被告用以受領政府核發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子女生活津貼補助之收款帳戶,惟上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子女生活津貼補助之收款帳戶並非不得變更,被告僅須於次一撥款日前之相當作業時間內,出具書面申請變更收款帳戶,承辦單位即得配合撥款至變更後之收款帳戶,此有本院115年4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1至92頁)。而被告係於本案農會帳戶業於113年12月4日經通報而成為警示帳戶後,因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於113年12月10日未能順利撥發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子女生活津貼補助2,747元至本案農會帳戶,始先後於113年12月17日、同年月30日出具「更改帳號切結書」,申請變更收款帳戶為其他金融帳戶,亦有嘉義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嘉義縣○○鄉○○○○○○鄉○○○○○○○○○○號切結書、被告暨其女兒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本院115年5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29至139、141頁),可見即使被告未於水上鄉農會撥款前即申請變更收款帳戶,亦可經由事後出具切結書之方式以其他帳戶受領津貼補助,故其於113年11月22日提領當月份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子女生活津貼補助後,將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均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其權益實質上未生重大影響,且自上開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函覆資料,益見被告怠於變更收款帳戶,任令自己處於無法如常收取津貼補助之狀態,迄水上鄉農會撥款受阻後,始著手切結並變更收款帳戶,此顯與一般人面對自己之金融帳戶疑遭人盜用或變為警示帳戶時,通常會積極設法處理乙情背道而馳,由此亦足推認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子女生活津貼補助之入帳與否,對於被告而言似非急切且至關重要之事項,則其自有可能基於其他考量,選擇將受領津貼補助之本案農會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是尚不得僅以本案農會帳戶原係收取補助款之帳戶乙節即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針對被告發現本案農會帳戶提款卡「遺失」之經過,被告於警詢時係稱:「我發現提款卡遺失的時候是晚上,農會已經休息,後來隔天我就接到農會人員打電話告知我帳戶遭盜用,要我至派出所報警」等語(警卷第3頁),於偵訊時則稱:「我不知道我提款卡在何時不見了…我沒有寄給人家,一直到農會打電話給我說我的帳戶變警示帳戶我才知道等語」(偵11343卷第2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為農會打電話跟我說我的帳戶被盜用,我就馬上要去領錢,發現提款卡不見,我就馬上去警局報案,當時我還不知道我的提款卡遺失」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稱:「(農會)說我的帳戶被盜用,我帳戶提領金額太高,有匯5萬、5萬。我就說我不知道,我那天就趕快去警局報案,我是在農會打給我那天去報案的」等語(本院卷第189頁),旋又改稱:「我接到農會電話隔天,我去農會柳林分部,我跟他們說我不知道匯款金額的事情,農會問我是否將提款卡借給別人,我說我沒有,然後農會就叫我去報案…我是到現場,農會的人才跟我說我的帳戶被警示凍結」等語(本院卷第189頁),則被告究係自行於提款時即發現提款卡遺失?抑或係經由農會人員致電或當面告知,始發現提款卡遺失?又其係於發現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或該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時,隨即報警處理,還是經由農會人員告知後始前往警局報案,被告就上開各節之供述內容前後不一,莫衷一是,要難逕信。又被告係經由水上鄉農會人員告知,而於113年12月4日知悉本案農會帳戶已遭通報而被列為警示帳戶乙節,有水上鄉農會115年5月5日水信字第1150001968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7頁),惟被告卻遲至113年12月5日下午1時40分許,始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報案表示其遺失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且其於報案時,未曾提及本案農會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相關情節,受理報案之員警因而以被告係單純遺失提款卡之方向受理報案,未於報案資料上登錄本案農會帳戶可能遭人盜用實施詐欺犯罪,致該帳戶經通報而被列為警示帳戶之文字等情,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5年4月8日嘉水警偵字第1150009328號函暨所附承辦警員之職務報告、本院115年6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警卷第72頁;本院卷第71至73、169頁),由上開被告於獲悉本案農會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未立即報案,復於報案時未如實向受理警員說明本案農會帳戶已變為警示帳戶之相關情節,堪認被告所為消極報案舉動,應非出於犯罪被害者尋求法律協助或促成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份子真實身分之動機,而無非係事後為求自保或避免刑事責任所為,自不足以排除其係自願交付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且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事實認定結果,同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屬飾卸之詞,要無可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固均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所謂之詐欺集團僅為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自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由同一人使用各種暱稱對各告訴人施用詐術,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內部分工精細,行騙手法多端,成員間不必然存有橫向聯繫,各成員相互間亦未必具體知悉他人所實施之詐術內容,遑論非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被告又如何能推知該集團所採用之詐騙手法為何(以本案為例,如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是經由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而受話術所騙,此等詐欺手法屬一對一之通訊手段而非對公眾散布;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則係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上刊登投資廣告,以此對公眾散布方式吸引瀏覽者與之聯繫,進而施用詐術,行騙手段已有明顯不同),是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上究竟由多少人組成、以何種方式詐騙各告訴人等節,難認被告主觀上已有所預見,則於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尚無從遽認被告已認知本案之共犯達3人以上,且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惟此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亦已補充告知上開變更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本院卷第102、178頁),已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將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3位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轉帳、匯款至本案農會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將贓款提領而出,達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068號移送併辦內容,經核與同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343號起訴書起訴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造成人心惶惶,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急速加劇,竟仍輕率提供本案農會帳戶資料,使不法詐騙份子得將之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犯罪風氣,且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渠等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所為已然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且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執法人員追查其他詐欺正犯真實身分之困難度,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誠值非難;另承本院前述,被告於101年間,即曾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再度於不詳時、地,將具高度專屬性之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顯見被告未因經歷前案之偵審程序而心存警惕,率爾再為罪質相近之犯行,其重視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他人之財產法益是否可能因此受害,實不宜輕縱;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坦然面對錯誤,就此實難對被告之刑度為有利認定(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惟念及被告並非直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正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且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業與如附表所示之3位告訴人均調解成立,現正履行分期付款義務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15至116、145至147、195、197頁),堪認其目前尚有設法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未獲有犯罪利得(詳後述)及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農會帳戶遂行洗錢犯行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從事裁縫工作,薪水按件計酬,家中尚有父親及1名就讀國中三年級之子女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查本案各告訴人遭詐欺而轉匯入本案農會帳戶之款項,雖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依卷存事證,可知上開款項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本院卷第45頁),非為被告保留而持有,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其宣告沒收詐騙所得掩飾、隱匿去向之全部金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農會帳戶資料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文綾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淳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單位: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單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程美麗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3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Tiktok結識程美麗,再陸續偽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俊濤」、「業務局」等名義,向程美麗謊稱:欲從廈門匯款給程美麗,並由程美麗轉匯予其家人,但因帳戶遭懷疑涉詐而被冷凍,請求程美麗協助寄送提款卡至指定超商,由專人製作流水證明,並須繳納稅金5萬3,000元及保證金5萬元云云,致程美麗陷於錯誤,而依該人指示,於右欄時間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農會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12月3日下午1時53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程美麗113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至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中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0至14頁) ⑶告訴人程美麗所提之Tiktok、Line對話訊息擷圖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用之身分證資料、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交貨便單據暨貨態追蹤明細、郵局帳戶餘額查詢擷圖(警卷第15至25頁) ⑷本案農會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警卷第67至69頁) 2 林鈺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股票之廣告,吸引林鈺婷於113年8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再陸續偽以Line暱稱「辣媽-Shania」、「傅卉貞」、「富崴國際有限公司」等名義,向林鈺婷佯稱:可下載「富崴國際」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但須以網路轉帳方式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代為在APP內儲值云云,致林鈺婷陷於錯誤,而依該人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本案農會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12月2日上午10時7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林鈺婷113年12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6至2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9至33頁) ⑶告訴人林鈺婷所提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轉帳明細一覽表(警卷第34至51頁) ⑷本案農會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警卷第67至69頁) 3 黃怡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8日某時許,先以社群軟體Tiktok暱稱「張耀輝」結識黃怡甄,並向黃怡甄謊稱:欲從浙江返臺與黃怡甄同住,須提供帳戶予其匯付房屋租金,然嗣後因黃怡甄提供之帳戶遭外匯局認定為詐騙帳戶,需寄出提款卡予其在聯邦銀行工作之表哥協助製作交易明細云云;再偽以Line暱稱「外匯局」之名義,對黃怡甄佯稱:因黃怡甄之帳戶遭凍結,需繳納稅金始能解除云云,致黃怡甄陷於錯誤,而依該人指示,於右欄時間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農會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12月3日下午1時39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黃怡甄114年1月6日警詢筆錄、115年1月2日詢問筆錄(警卷第52至54頁;桃檢他1999卷第5至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5至60頁) ⑶告訴人黃怡甄提供之埔心當鋪當票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訊息擷圖(警卷第61至65頁) ⑷本案農會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警卷第67至69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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