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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374號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余珈瑢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GOO HEA LIANG

魏粲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NGOO HEA LIAN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物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壹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魏粲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示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物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NGOO HEA LIANG、魏粲家先後於民國113年10月、7月間某日,加入凃宇倫(業經本院拘提)、黃健誠(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梁傑鈞(業經本院另案審理判決確定)等成年人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青眼白龍」、「銀龍」(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NGOO HEA LIANG、魏粲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均業由法院另案審理判決),分別負責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交付贓款予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收水手。嗣NGOO HEA LIANG、魏粲家與系爭詐欺集團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向秦○○進行詐騙,秦○○因此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面交予NGOO HEA LIANG、黃健誠,而NGOO HEA LIANG、黃健誠接獲「青眼白龍」、「銀龍」等人之指示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持其等預先列印、自「青眼白龍」、「銀龍」等人處取得之印有照片、未經同意冒用「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或「丁○○」名義製作之工作證及蓋有偽造上開公司印文、未經同意而製作之新臺幣(下同)49萬元現金收據憑證、30萬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下稱上開物品),先後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向秦○○出示上開物品,以向秦○○表彰其等為上開公司外派專員,並提出現金收據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藉此向秦○○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丁○○」、秦○○,秦○○並因此先後將現金49萬元、30萬元交予NGOO HEA LIANG、黃健誠,嗣經NGOO HEA LIANG、黃健誠向秦○○收取上揭款項後,依照指示輾轉攜至附表一所示地點放置或交由凃宇倫搭載之陳冠宇(檢警另案偵辦中)、魏粲家,魏粲家復轉交予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後因秦○○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秦○○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NGOO HEA LIANG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4至5頁;他卷第27至28頁、第44頁反面至45頁反面、第71至82頁、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144頁、第148頁)。

(二)被告魏粲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5至17頁;他卷第46頁反面至48頁反面;偵卷第119至129頁;本院卷第118頁、第122頁)。

(三)證人凃宇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8至19頁反面)。

(四)證人黃健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10頁反面;他卷第33至35頁、第93至97頁反面)。

(五)證人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2至27頁反面;他卷第4至10頁反面)。

二、非供述證據:

(一)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工作證、委託書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54至56頁;他卷第18頁)。

(二)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見他卷第17頁)。

(三)秦○○指認NGOO HEA LIANG、黃健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8至29頁反面;他卷第11至12頁反面)。

(四)黃健誠指認魏粲家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4至35頁反面)。

(五)黃健誠指認凃宇倫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6至37頁反面)。

(六)凃宇倫指認魏粲家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2至43頁反面)。

(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秦○○)1份(見警卷第51至51頁反面)。

(八)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29張(見警卷第52至53頁反面、第58至60頁;他卷第13頁)。

(九)偵查報告1份(見他卷第2至3頁反面)。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NGOO HEA LIANG、魏粲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知悉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手法、說詞對告訴人行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51至152頁)。參以本案復無其他具體之卷證資料足示被告曾與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機房人員有所接觸或熟識,審理過程中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應有誤會,故不另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惟此部分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2人與共犯凃宇倫、黃健誠、梁傑鈞、陳冠宇、「青眼白龍」、「銀龍」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NGOO HEA LIANG、另案被告黃健誠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上開文件,其上蓋有偽造之上開公司印文,用以表彰上開公司簽署前開收據,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又被告2人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共同於上開文件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亦不另論罪。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2人負責收取、轉交被害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2人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告訴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2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科刑:

(一)被告魏粲家雖辯稱:本來說1個禮拜結算1次薪水,因為對方一直拖欠,本案我都沒有領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從113年7月間就開始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工作,對方跟我約定是每周結算1次(後改稱半個月、1個月結算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足見被告魏粲家就其是否從未領得薪水或薪水為周結或月結等重要事實之陳詞均前後反覆,其所辯未領得本案擔任車手之酬勞等語,是否可信即有疑義。復衡以本案案情,可知被告魏粲家擔任系爭詐欺集團收水手期間,交款過程均顯非正常合法業務,其自無可能對於本身涉險犯罪追求高薪之事諉為不知,依常理判斷,其甘冒風險參與本案,自無可能對於拖欠數月而遲遲無法領得任何報酬乙事欣然接受。矧以詐欺集團與車手間,並無一般公司與職員間之長期信賴、契約關係,詐欺集團通常亦無就個別車手之提款業績有所紀錄,衡情被告魏粲家既為逐利而冒險犯案,自當重視其薪資所得之實際回饋,始可能繼續從事收水工作,是以,收水者於每日或每周繳回詐欺贓款時,於現場自款項中抽取約定比例或額度之現金作為薪資領取,始與實務現況及人情常理相符。然查,被告魏粲家自陳於113年7月間即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而本案行為日為113年10月11日,被告魏粲家於同年月22日始遭警方查緝後經本院羈押(見本院卷第35頁),其辯稱本案交款後未曾領得任何報酬,自屬有悖常理而難以信實。綜上各節,堪認被告魏粲家應有實際取得其與共犯間約定之酬勞,從而,其既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等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收水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2人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3.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4.為賺取生活所需花費之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收水,6.告訴人之損害程度較高等節;暨被告魏粲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3.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妹妹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日薪2,000元、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被告NGOO HEA LIANG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工作,3.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哥哥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薪馬幣3,000元、須扶養哥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NGOO HEA LIANG為外籍人士,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本件檢察官雖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請求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此部分之求刑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1.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分別屬被告2人涉犯本案所使用之物,自均應依法於各被告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NGOO HEA LIANG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未經本件扣案而無法特定廠牌型號,且業由另案審理查扣中(見本院卷第152頁),於本件而言,沒收與否應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重覆沒收、執行無實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NGOO HEA LIANG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從113年10月1日入境台灣開始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一直到113年10月14日被查獲,總共獲有5萬元之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被告魏粲家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工作酬勞是以收款金額1%的比例來計算抽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是被告NGOO HEA LIANG涉犯本案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為3,571元(計算式:5000014 = 3571.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被告魏粲家涉犯本案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計算式:3000001% = 3000),本院爰均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2人僅分別屬聽命行事、轉交贓款之車手、收水者,難信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附表一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等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交付物品 (新臺幣) 詐騙方法 1 秦○○ 113年9月16日至113年10月11日14時30分許 49萬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使用投資APP投資獲利,並以儲值資金為由,要求被害人將左列物品交付指定之人,致其陷於錯誤,約定於左列時間,在嘉義縣民雄鄉建國路1段「麥當勞」外,將左列物品交付假冒「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之NGOO HEA LIANG,嗣NGOO HEA LIANG隨即將上開物品交付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   113年9月16日至113年10月11日16時18分許 30萬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使用投資APP投資獲利,並以儲值資金為由,要求被害人將左列物品交付指定之人,致其陷於錯誤,約定於左列時間,在嘉義縣民雄鄉寶勝街「早安公園」,將左列物品交付假冒「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丁○○」之黃健誠,嗣黃健誠隨即搭乘由凃宇倫駕駛之車輛,並將上開物品交付同乘車內之陳冠宇清點數額,隨後由陳冠宇於不詳地點將上開物品丟入由魏粲家所駕駛之車輛內,魏粲家再將上開物品交付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 公司印鑑欄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 公司印鑑欄之「高○○」印文1枚 3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 經辦人欄之「林○○」印文1枚 4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 經辦人欄之「林○○」署押1枚 5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 收款印章欄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1枚 6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公司印章欄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7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代表人欄之「莊○○」印文1枚 8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收訖章欄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1枚 9 委託書 特委託欄之「丁○○」印文1枚 10 委託書 特委託欄之「丁○○」署押1枚 11 委託書 受委託人欄之「丁○○」印文1枚 12 委託書 受委託人欄之「丁○○」署押1枚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是否為本案犯行所用 1 工作證1張(林○○,含證件夾1個) 是(見偵卷第72頁) 2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份 是(見偵卷第72頁) 3 印章(林○○)1顆 是(見偵卷第72頁) 4 工作證1張(丁○○,含證件夾1個) 是(見偵卷第33頁反面) 5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份 是(見偵卷第33頁反面) 6 委託書1份 是(見偵卷第33頁反面) 7 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14,含門號○○○○○○○○○○號SIM卡壹枚) 是(見本院卷第1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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