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3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THAM WEE SONG(中文名:譚偉松,馬來西亞籍)
男 40歲(民國74年生〈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另案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3、612、721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516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00000000018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之「許慧玲」更正為「A06」,證據清單編號2之第2個「A01」更正為「A16」,如附表二之A01匯款金額「19,989」更正為「19,985」,A07之匯款金額補充如判決附表二所示;林雅琪帳戶之第3筆提領金額「20,000」更正為「6,000」,A13之詐騙手法補充「假交友」、A14之詐騙手法補充「假投資」;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時間「6:」均更正為「16:」、第5筆提款金額「20,000」更正為「7,000」,證據欄補充「被告A000000000018在移送併辦案件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有關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增訂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同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A000000000018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本件起訴書如附表所示之部分犯行,詐欺集團成員雖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取財。惟現今詐欺集團對於各成員之角色分工極細,各成員負責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等,所知悉者有所不同,且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各異,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盡相同,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以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在詐欺集團係負責領取款項,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係以何種方式實行詐欺,實無從置喙,且綜觀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雖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起訴書如附表所示之部分告訴人,因遭詐欺在密接之時間,先後匯款至指定帳戶,及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之詐欺款項,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之行為舉動難以分割,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其等遭詐騙款項,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㈥被告所犯上揭2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被告先後詐欺告訴人17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其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㈨雖檢察官未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516號移送併辦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告訴人A07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其負責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詐欺之金額,告訴人17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17人達成和解,暨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與母親、妻子、未成年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尚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本件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係馬來西亞國籍,為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8,598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告訴人17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已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行(告訴人)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 1 A07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A01、A04、A05、A08,共4人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A02、A03、A06、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共計12人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匯款金額 (新台幣) 提領金額 A07 (提告) 114年10月31日16時53分、54分、55分、56分 王道商業銀行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0月31日17時5分(2次)、6分(2次)、7分、8分(2次)、9分(2次)、10分 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362號之統一超商斗六正心店 10萬元、40,100元、5萬元、1萬元 2萬元(10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