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展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展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展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後至112年12月5日間之某時,在嘉義縣水上鄉中庄夜市,將其於112年11月22日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李秉宸(暱稱:「方塊」,涉案部分另案偵辦)使用,並擬向李秉宸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報酬。嗣李秉宸乃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真心話課堂」、LINE暱稱「劉友威」、「劉雅雯」、「一京證券」,向王佩娜佯稱可下載「一京證券」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佩娜陷於錯誤而下載上開APP依指示操作,並依指示於112年12月5日13時5分許,匯款30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嗣王佩娜發覺遭騙並訴警究辦,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展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佩娜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另案被告李秉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㈤告訴人之匯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相關匯款資料、告訴人與LINE暱稱「劉友威」、「劉雅雯」、「一京證券」之對話紀錄、LINE群組「真心話課堂」頁面資料、「一京證券」APP圖示及頁面資料。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關於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關於減刑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有自白減刑之適用;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故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然行為時法之最低度有期徒刑1月較裁判時法之最低度有期徒刑3月為短,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僅與李秉宸接觸,且供稱不知本案詐欺集團人數及如何詐欺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95頁),而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及如何詐欺告訴人,因此,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僅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犯意,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已告知被告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88頁),故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對其所犯之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本案中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再衡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並未取得報酬、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人數及所受損害金額等節,參以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錢,我要找李秉宸拿錢時他已經被關了等語(本院卷第95頁),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