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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453號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吳育汝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勝惠
選任辯護人
林家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勝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前某日,在Facebook社群軟體張貼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貼文,林世茂見貼文後,依貼文內容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而與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股票老師、助理「周雨竹」聯絡,再由「周雨竹」將之加入至「大發紅市」群組,嗣以投資老師名義佯稱其與「盈瑞證券」自營商有合作,推薦林世茂下載指定之APP,林世茂可於該APP註冊及操作股票,然需依照營業員指定之入金方式進行投資,然需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始能儲值投資,使林世茂陷於錯誤,陸續自同年4月7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

二、莊勝惠依其自身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可知悉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支付報酬指示他人收取款項後轉放指定公共場所,並能預見其收取他人交付款項後放置指定場所以獲取報酬,顯異於常情,且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所收取之款項恐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而交付,其所從事之工作即屬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而其收取款項後交給上手,將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然其為獲取報酬,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陳凱佑(小陳)」(下稱「陳凱佑」),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日前某日起,陸續對林世茂佯稱可繼續繳交款項儲值投資,並約定於同年5月1日11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速食店(下稱中山路麥當勞)見面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莊勝惠再依「陳凱佑」指示,於同日11時前某時,在嘉義市某便利商店,接收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莊勝蕙)、偽造之盈瑞證券收據(上有偽造「盈瑞證券財務專用」印文、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李衍飛」印文、「莊勝蕙」印文及「莊勝蕙」簽名各1枚)之電子檔案後,隨即將檔案列印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紙本各1張,並於同日11時許前往中山路麥當勞與林世茂見面,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與林世茂,將偽造之收據交付與林世茂,佯裝為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業務部交割員莊勝蕙,足以生損害於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衍飛、莊勝蕙及林世茂,林世茂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莊勝惠確實為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遂將所準備之現金100萬元交付給莊勝惠,莊勝惠於收受款項後,即依「陳凱佑」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在嘉義市某公園停車場,將款項置於指定之車輛後輪後方,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隱匿上開林世茂遭詐欺而交付之犯罪所得,莊勝惠因而獲有2,800元之報酬。

三、案經林世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檢察官、被告莊勝惠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依「陳凱佑」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後,前往中山路麥當勞向告訴人林世茂收取100萬元,之後將款項放置於嘉義市某公園停車場之指定車輛後輪後方,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是去應徵工作,我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我問他們保母考照的問題,他們說7月才有考試,我問他們在考照前這段時間有無工作可以做,他有給我勞動契約,我有跟他簽約,等他聯絡給我工作,我有上網查他們的公司,是跑跑腿公司,有公司執照還有子公司,他還叫我去做捐款,因為是做慈善,我想說應該沒有問題,後來他叫我做工作我就配合他,且勞動契約說不能違背公司或專員的指派工作,所以我對於他派的工作就沒有質疑云云。

二、然查:

(一)告訴人於114年2月24日在Facebook看到股票投資訊息貼文後,依貼文內容加入Line,而與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股票老師、助理「周雨竹」聯絡,再由「周雨竹」將之加入至「大發紅市」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嗣以投資老師名義佯稱其與「盈瑞證券」自營商有合作,推薦告訴人下載指定之APP,告訴人可於該APP註冊及操作股票,然需依照營業員指定之入金方式進行投資,然需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始能儲值投資,告訴人遂陸續自同年4月7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續對告訴人佯稱可繼續繳交款項儲值投資,並約定於同年5月1日11時許在中山路麥當勞見面收取100萬元,被告則依「陳凱佑」指示,於同日11時前某時,在嘉義市某便利商店,接收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莊勝蕙)、盈瑞證券收據(上有「盈瑞證券財務專用」印文、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李衍飛」印文、「莊勝蕙」印文及「莊勝蕙」簽名各1枚)之電子檔案後,隨即將檔案列印出工作證、收據紙本各1張,並於同日11時許前往中山路麥當勞與告訴人見面,出示工作證與告訴人觀看,將收據交與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萬元後,於同日某時許,在嘉義市某公園停車場,將款項置於指定之車輛後輪後方,由其他人取走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114年度偵字第10053號卷,下稱偵卷,第9-16、71-77頁;115年度金訴字第453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95-301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客觀上有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工作證、收據後,前往與告訴人見面,向告訴人行使偽造工作證、收據,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詐欺款項,嗣後將款項置放於指定地點由他人收取,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1.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19、59-61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見偵卷第31-35頁)。

4.被告與「陳凱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金訴卷第131-172頁)。

(二)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在臉書看到保母相關求職貼文,其才與「陳凱佑」聯繫,其原係要應徵保母或長期照護之工作,後與公司簽立臨時契約後,「陳凱佑」指示其工作內容係向他人收錢(見114年度偵字第10053號卷,下稱偵卷,第4、73頁;115年度金訴字第453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87、29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對方說其工作內容是臨時特派員,但對方並未告知其係向什麼樣的客人收取什麼樣的錢,且其亦非工作證上所列公司之員工,其也沒有仔細看工作證,公司似乎是與投資有關(見金訴卷第295-296頁),依其所述,其所為雖係向他人收取款項,卻連向何人收取何種款項,自身係以何種身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一概不知,且毫不在乎。

⒉工作證係用以證明員工係在該公司工作之依據,而由公司所製作並統一發放,以免遭他人隨意複製、偽造而濫用,然被告所持以行使之工作證,卻係「陳凱佑」指示其前往便利商店收取電子檔案後所列印,且可複製多份,顯與一般正常公司製作、發放工作證之流程相悖。而被告所列印出來之工作證,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工作證上的照片為其本人(見偵卷第75頁),然姓名卻記載為「莊勝蕙」,而列印出來之收據,其上有「莊勝蕙」之印文甚至簽名,顯與被告姓名不同,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並非工作證上所記載公司(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見偵卷第13頁;金訴卷第29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妳不會覺得很奇怪,明明是你跟人家收錢,妳卻不是自己在收據上簽名,反而是直接列印出來就有莊勝蕙的印文跟簽名?)我有跟老闆講,他說沒關係,那是工作的作業,而且我跟他說印章不是我的,也不是我去刻的,簽名不是我的簽名,當時覺得奇怪」等語(見金訴卷第296頁),更有甚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老闆「陳凱佑」要其於面交完成後將工作證自行銷毀(見偵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陳凱佑」原本要其將工作證及金錢放在袋子裡,然其並未照做,因擔心其個資遭對方使用,而自行將工作證銷毀,並拍給「陳凱佑」(見金訴卷第297頁),依其所述,該工作證隨時可複製使用,並於使用後可立即銷毀拋棄,亦與一般合法公司於員工離職後要求將工作證繳回公司迥異,且其既稱係在合法公司指派下工作,卻又擔心該公司濫用其個資故未依指示繳回工作證,復自行銷毀,顯見被告亦對於「陳凱佑」所屬公司是否合法產生存疑,且對於其所列印之工作證、收據並非真正乙事有所知悉,才會擔心繳回之工作證遭非法使用,然被告仍前往與告訴人見面,出示上開工作證,並將收據交給告訴人,讓告訴人誤認其為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莊勝蕙」,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私文書(收據)之犯意。

⒊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拿到款項後,我交到附近一個公園的平面停車場,對方要我在停車場內找到他指定的車牌,我只記得是黑色的車,車牌我忘記了,然後把錢放在車子底下等語(見偵卷第12頁),並自承並未看到前來拿取款項之收水人員(見偵卷第12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拿到錢後將款項拿到停車場,我開車依對方指示繞很久,我不知道是哪一個停車場,應該是嘉義市某個停車場,對方叫我放在某一輛車車底後輪後方,對方有給我車牌號碼,我當時把錢放在該處,我有問老闆放在那裏會不會被拿走,老闆說等一下就會有人過去拿,老闆催我錢放了之後就趕快離開等語(見偵卷第7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叫我繞很多地方,才找一個特定停車場去放,放在某車車底後輪後方,我不知道後來誰把錢拿走等語(見金訴卷第299-300頁)。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達100萬元,金額不低,而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司名義申請金融帳戶後,將公司金融帳戶提供給客戶用以網路支付或匯款轉帳等方式取得款項,並無任何困難或不便之處,又何需由被告擔任臨時特派員前往從事取款工作,復要求被告於各縣市取款後置於指定地點由另一人收取,除需額外支付被告及其他人薪資報酬外,復可能面臨客戶款項遭侵吞、遺失、或遭客戶以偽鈔詐騙之風險之理?然被告卻依「陳凱佑」指示,於取款後先到處繞,再擇一停車場做為置放地點,由他人取款,且未與前來取款之所謂人有任何接觸,顯然其工作內容,與一般正常公司向客戶接洽收款,並需將款項繳回公司承辦人員簽收,以避免日後款項短少之情形相悖,而與詐欺集團刻意以車手取得詐欺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後,交給收水人員,脫免查緝及製造金流斷點之運作模式相同。

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你學歷?)高職」、「(問:從事過哪些工作?)保險、行政」、「(問:保險有跟人家收款?)有,收款不會放在車輪底下,直接繳公司」、「(問:為何本件放在車輪底下你會覺得正常?)我有問老闆,他說不要想太多」、「(問:所以你一開始就覺得不正常,所以跟老闆反應?) 是,那個錢那麼大,被人家拿走怎麼辦」等語(見金訴卷第300頁),然被告既稱其主要係向他人收取款項,卻對於何以其所收取之款項直接繳回公司,或是當面與公司成員見面交付款項,而係置放在公共場合等種種不合理之處,均未細究,參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且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接獲上開工作內容及要求,均以其經驗及一般正常之公司有迥異,「陳凱佑」等人實屬不法集團(例如詐欺集團),係假借應徵工作之名而與應徵者共同遂行不法犯罪行為,又其面交之款項顯然涉及不法,復有為掩飾不法行徑,方會藉由此種方式傳遞金流,然被告既未採取任何行動(例如前往對方所稱之公司地點,或是親自與「陳凱佑」見面求證)以確保其所收取之款項係出於合法、正當來源,而非遭詐騙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顯然其為獲得報酬,係將自身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⒌本案詐欺集團係由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並陸續透過成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透過「陳凱佑」指示被告前往取款,於被告將贓款放置特定處所後,再由擔任收水之人前往收取,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而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集團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而被告係透過「陳凱佑」指示前往與告訴人面交,且由他人收取其放置之款項,業經被告供述如前,可徵被告已有認知本案涉入之人(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且其主觀上應已預見所為可能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贓款,並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猶仍執意為之,堪認其具有與「陳凱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故意甚明。被告以其僅應徵工作,並不知悉此為詐騙云云,即不可採。

(三)至於被告雖辯稱「陳凱佑」有要其去捐款,且其有上網查詢,認為公司沒有問題云云,然依被告所提之捐款收據(見金訴卷第277頁),被告捐款之時間係在114年4月25日,而被告本案係在114年5月1日接獲指示後,才於當日列印工作證、收據,並向告訴人收款後放置在公園某輛汽車輪胎後方,時間相隔約1週,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曾對於何以工作證、收據上之姓名並非自己、何以要將款項置放於車底下,以及何以與告訴人見面時,需要開啟藍芽耳機與「陳凱佑」聯繫等舉動感到異常及奇怪,而詢問「陳凱佑」,然均遭「陳凱佑」要求不要過問那麼多(見偵卷第11、14-15、73頁;金訴卷第296-30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問:哪一份正常的工作會要求妳先去捐款才有工作?)沒有」等語(見金訴卷第301頁),顯然被告於114年5月1日為本件犯行時,即已知悉其所為與正常工作有異,並能預見其可能從事非法行為,然為獲取報酬,而繼續為之,自不能以其先前捐款乙事,而將其本案之行為正當化,遽認其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改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為本件犯行,固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然其並不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且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尚未修正公布,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構成要件,進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屬於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並非公訴意旨所稱之想像競合關係;而詐欺集團於114年2月起即以網際網路,於Facebook社群軟體張貼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貼文,進而以Line傳送訊息詐騙告訴人,告訴人於114年4月7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即陸續遭詐騙而匯款給詐欺集團成員,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7-19頁),被告則係於114年4月23日起,才開始與「陳凱佑」以Line聯絡及對話,有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金訴卷第85頁-130頁),斯時詐欺集團成員係以Line私訊方式詐騙告訴人,自不能要求被告對於其加入詐欺集團前,詐欺集團成員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騙告訴人之方式亦承擔責任,即難認其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進而認定其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2.被告與「陳凱佑」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與「陳凱佑」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簽名、屬準私文書之電子檔案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獲取報酬而以向被害人取款後交給上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分工,所詐得、隱匿款項之金額達100萬元,數額不低,其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假冒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業務部交割員莊勝蕙,足以生損害於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衍飛、莊勝蕙及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於本案未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無工作,與弟弟一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依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金訴卷第116頁),其當日基本收入1,300元(底薪1,000元+餐飯300元),加上本件收取款項後額外加上1,500元,故報酬共計2,800元,由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有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43、49頁),該款項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洗錢之款項即其所收取之100萬元,並未扣案,被告稱款項已上繳給上手,已非屬於被告,如仍就此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三)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藍芽耳機,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63號諭知沒收確定,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3-14、17-22頁),如於本件重複諭知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被告所行使之偽造收據、工作證各1張,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然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收據業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是該偽造之收據非被告所有,而於收據上偽造之「盈瑞證券財務專用」印文、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李衍飛」印文、「莊勝蕙」印文及簽名各1枚,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考量上開收據已交給告訴人、被告稱工作證業經其銷毀,如仍就上開偽造收據及其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偽造之工作證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均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告訴人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訊息記錄擷取圖片、APP畫面、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照片(見偵卷第23-29、3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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