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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余珈瑢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昱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86號、115年度偵字第1300號、115年度偵字第13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壹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諺自民國114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666耳」、「勝彥」(起訴書誤載為勝諺)、「主任2.0」、「小楓」、「中豬旅遊」(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李維綱(為警另案偵辦中)等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而陳昱諺接獲「勝彥」、「小楓」等人之指示後,持其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予李維綱,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民眾陸續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高○○、陳○○、王○○、賴○○、張○○、魏○○、黃○○、郭○○、黃○○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謝○○、鄭○○、張○○、張○○、王○○、鄒○○、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林○○、黃○○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陳昱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一第1至8頁反面;警卷二第1至9頁;警卷三第6至12頁;1186偵卷第53至67頁;1300偵卷第51至59頁;1305偵卷第49至57頁;本院卷第123頁、第128頁)。

㈡證人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1至12頁反面)。

㈢證人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6至17頁反面)。

㈣證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9至20頁)。

㈤證人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22至23頁)。

㈥證人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24至25頁)。

㈦證人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27至29頁)。

㈧證人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31至31頁反面)。

㈨證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32至33頁)。

㈩證人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34至34頁反面)。證人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35至36頁)。證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37至37頁反面;警卷三第103至104頁)。證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1至13頁)。證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5至17頁)。證人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9至30頁)。證人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36至44頁)。證人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87至89頁)。證人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17至119頁)。證人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32至133頁)。證人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50至152頁)。證人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80至182頁)。證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04至206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告訴人李○○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一第74至76頁)。

⒉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32張(見警卷一第77至84頁反面)。

㈡告訴人高○○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警卷一第90至94頁)。

⒉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5張(見警卷一第97至98頁反面)。

㈢告訴人陳○○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一第100至103頁)。

㈣告訴人王○○報案資料:

⒈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一第104至106頁)。

⒉告訴人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詐騙客服對話紀錄截圖9張(見警卷一第107至107頁反面)。

㈤告訴人賴○○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警卷一第110至114頁)。

㈥告訴人張○○報案資料:

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一第115至115頁反面)。

⒉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7張(見警卷一第116至117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一第116頁反面)。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一第118至120頁)。

㈦告訴人魏○○報案資料:

⒈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10張(見警卷一第122至124頁反面)。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一第126至128頁)。

㈧告訴人黃○○報案資料:

⒈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帳號頁面、詐騙網頁截圖24張(見警卷一第129至131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一第133至136頁)。

㈨告訴人郭○○報案資料:

⒈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HREADS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警卷一第137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一第13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一第139至141頁)。

㈩被害人李○○報案資料:

⒈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THREADS對話紀錄截圖20張(見警卷一第142至145頁反面)。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見警卷一第146至146頁反面)。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一第147至150頁)。告訴人黃○○報案資料:

⒈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警卷一第151頁)。

⒉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THREADS對話紀錄截圖19張(見警卷一第151至153頁反面;警卷三第109至11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一第154至157頁;警卷三第105至108頁、第115至116頁)。告訴人林○○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見警卷二第19至20頁、第24頁、第29頁、第31頁、第33至34頁)。告訴人黃○○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二第35至36頁、第38頁、第42至43頁)。告訴人謝○○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三第31頁、第33至35頁)。告訴人鄭○○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三第45至48頁、第85至86頁)。

⒉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頁截圖23張(見警卷三第49至71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見警卷三第80至81頁、第83至84頁)。告訴人張○○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三第90至92頁、第101至102頁)。

⒉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5張(見警卷三第93至98頁)。告訴人張○○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三第120至123頁、第130至131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警卷三第124至125頁)。

⒊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傳送圖片截圖25張(見警卷三第125至129頁)。被害人洪○○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三第134至137頁、第148至149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見警卷三第138至140頁)。

⒊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見警卷三第141至147頁)。告訴人王○○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三第153至155頁、第178至179頁)。

⒉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三第156頁)。

⒊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91張(見警卷三第162至177頁)。告訴人鄒○○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三第183至184頁、第202至203頁)。

⒉ATM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三第187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THREADS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14張(見警卷三第188至201頁)。告訴人林○○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三第207至209頁、第217至218頁)。

⒉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簡訊截圖6張(見警卷三第210至214頁、第216頁)。車手相關資料:

⒈車手提款熱點調閱及偵辦情形表1份(見警卷一第38至46頁;警卷二第44頁;警卷三第1至5頁)。

⒉車手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7張(見警卷一第47至56頁)。

⒊車手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見警卷二第49至52頁)。

⒋車手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3張(見警卷三第17至20頁)。人頭帳戶相關資料:

⒈郵局交易明細(杜○○)1份(見警卷一第57頁)。

⒉郵局交易明細(溫○○)1份(見警卷一第58頁;警卷二第48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李○○)1份(見警卷一第59頁)。

⒋郵局交易明細(王○○)1份(見警卷一第60頁;警卷二第45頁)。

⒌郵局交易明細(陳○○)1份(見警卷一第61頁)。

⒍郵局交易明細(羅○○)1份(見警卷一第62至63頁)。

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陳○○)1份(見警卷一第64頁)。

⒏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陳○○)1份(見警卷一第65至71頁)。

⒐郵局交易明細(龔○○)1份(見警卷一第72頁;警卷三第24頁)。

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交易明細(不詳)1份(見警卷一第73至73頁反面;警卷二第46至47頁)。

⒒兆豐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陳○○)1份(見警卷三第21頁)。

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陳○○)1份(見警卷三第22頁)。

⒔郵局交易明細(黃○○)1份(見警卷三第23頁)。

⒕郵局交易明細(張○○)1份(見警卷三第25頁)。

⒖郵局交易明細(彭○○)1份(見警卷三第26至27頁)。

⒗郵局交易明細(陳○○)1份(見警卷三第28頁)。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而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尚難確證被告主觀上知悉系爭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對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自不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逕予審理判決。

(二)被告與共犯「666耳」、「勝彥」、「主任2.0」、「小楓」、「中豬旅遊」、李維綱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責提取、轉交被害人所匯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依被害人人數,分別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各僅論以1 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2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之際,思慮成熟且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取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犯罪前科素行狀況不佳(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經同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於114年8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3.被告僅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本院調解筆錄,然均尚未實際負擔賠償責任),4.為賺取生活所需花費之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6.告訴人、被害人損害程度金額高低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勒戒前在碼頭從事顧機器工作,3.未婚、無子女、勒戒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須扶養母親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本件檢察官雖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手段,請求本院對被告各次犯行均各處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此部分之求刑過重,附此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準此,本案應依上述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期間均集中於數日之間,且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被告復於犯後就全部犯行均在偵、審中自白等情,就被告本案犯行所處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38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車手每日可領得2,500元,包含2,000元酬勞及500元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於各日犯罪事實之主文項下依法合併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同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依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聽命行事、轉交贓款之車手,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綜上,若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本案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諭知沒收附表所示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李○○ (提告) 114年10月23日21時45分許,匯款33,069元 杜○○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LINE、Messenger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陳昱諺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114年10月23日22時2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玉山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33,000元 陳昱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含門號○○○○○○○○○○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編號1、2、6、7、8犯行之所得合併宣告沒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10月23日22時9分許,匯款49,985元 陳○○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於114年10月23日22時27分許至2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玉山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0元、38,000元    114年10月23日22時11分許,匯款38,123元       114年10月23日22時14分許,匯款5,012元       114年10月23日22時16分許,匯款5,012元     2 高○○ (提告) 114年10月23日22時11分許,匯款49,984元 溫○○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 以LINE、Messenger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買賣商品之帳號尚未認證,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陳昱諺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114年10月23日22時29分許至22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玉山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0元、39,000元 陳昱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含門號○○○○○○○○○○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編號1、2、6、7、8犯行之所得合併宣告沒收)、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編號2至5、8、9犯行之所得合併宣告沒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10月23日22時28分許,匯款49,969元       114年10月24日0時19分許,匯款31,039元   於114年10月24日0時49分許至0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站前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0元、21,000元。    114年10月24日0時39分許,匯款49,985元       114年10月23日23時21分許,匯款87,039元 王○○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於114年10月23日23時34分許至37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嘉榮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共4筆、7,000元1筆    114年10月23日23時45分許,匯款49,987元   於114年10月23日23時54分許至5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興嘉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8,000元  3 張○○ (提告) 114年10月24日0時2分許,匯款29,983元  以LINE、Messenger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買賣商品之帳號尚未認證,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陳昱諺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114年10月24日0時7分許至0時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車店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3筆、6,000元1筆 陳昱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含門號○○○○○○○○○○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編號2至5、8、9犯行之所得合併宣告沒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 (提告) 於114年10月24日0時20分許,匯款9,177元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買賣商品之帳號尚未認證,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陳昱諺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114年10月24日1時24分許至1時2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市農會吳鳳分部」自動櫃員機,提領9,000元、1,000元 陳昱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含門號○○○○○○○○○○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編號2至5、8、9犯行之所得合併宣告沒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 (提告) 114年10月24日1時42分許,匯款25,039元  以LINE、THREADS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買賣商品之帳號尚未認證,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陳昱諺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114年10月24日1時50分許至1時5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嘉泰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3,000元 陳昱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含門號○○○○○○○○○○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編號2至5、8、9犯行之所得合併宣告沒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10月24日1時21分許,匯款99,987元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於114年10月24日1時38分許至1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共3筆、10,000元1筆    於114年10月24日1時43分許,匯款19,017元 B帳戶  於114年10月24日1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嘉泰分行」自動櫃員機自動櫃員機,提領19,000元  6 陳○○ (提告) 114年10月23日23時18分許,匯款49,984元 李○○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LINE、Messenger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抽獎已抽中獎項,需依匯款領獎,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陳昱諺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114年10月23日23時30分許至23時33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嘉榮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共4筆 陳昱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含門號○○○○○○○○○○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編號1、2、6、7、8犯行之所得合併宣告沒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王○○ (提告) 114年10月23日23時25分許,匯款29,999元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抽獎已抽中獎項,需依匯款領獎,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陳昱諺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陳昱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含門號○○○○○○○○○○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編號1、2、6、7、8犯行之所得合併宣告沒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賴○○ (提告) 114年10月23日23時38分許,匯款99,060元  以LINE、Instagram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買賣商品之帳號尚未認證,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陳昱諺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114年10月23日23時5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興嘉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陳昱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含門號○○○○○○○○○○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編號1、2、6、7、8犯行之所得合併宣告沒收)、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編號2至5、8、9犯行之所得合併宣告沒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4年10月24日0時28分許至0時31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自動櫃員機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共2筆、19,000元1筆    於114年10月24日0時5分許,匯款95,101元 A帳戶  於114年10月24日0時32分許至0時36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共4筆、15,000元1筆  9 魏○○ (提告) 114年10月24日19時8分許,匯款70,986元 羅○○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LINE、Messenger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買賣商品之帳號尚未認證,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陳昱諺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114年10月24日19時18分許至19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興達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共3筆、11,000元1筆 陳昱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含門號○○○○○○○○○○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編號2至5、8、9犯行之所得合併宣告沒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鄭○○ (提告) 114年10月25日14時49分許,匯款68,123元 陳○○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LINE、THREADS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買賣商品之帳號尚未認證,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陳昱諺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114年10月25日14時59分許至15時4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0號「太保南新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共4筆、6,000元1筆 陳昱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含門號○○○○○○○○○○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編號10至21犯行之所得合併宣告沒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4年10月25日14時51分許,匯款18,123元     11 謝○○ (提告) 114年10月25日16時4分許,匯款49,985元 陳○○所有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LINE、Messenger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買賣商品之帳號尚未認證,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陳昱諺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114年10月25日16時16分許至16時18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嘉保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共5筆 陳昱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含門號○○○○○○○○○○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編號10至21犯行之所得合併宣告沒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10月25日16時6分許,匯款49,985元     12 張○○ (提告) 114年10月25日16時52分許,匯款49,987元 張○○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LINE、THREADS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買賣商品之帳號尚未認證,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陳昱諺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114年10月25日17時00分至17時2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號「太保嘉太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0元、39,000元 陳昱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含門號○○○○○○○○○○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編號10至21犯行之所得合併宣告沒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10月25日16時55分許,匯款49,988元     13 王○○ (提告) 114年10月25日16時10分許,匯款29,138元 陳○○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LINE、Instagram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買賣商品之帳號尚未認證,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陳昱諺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114年10月25日16時19分至16時2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0號號「統一超商嘉保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9,000元 陳昱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含門號○○○○○○○○○○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編號10至21犯行之所得合併宣告沒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鄒○○ (提告) 114年10月25日16時20分許,匯款15,985元  以LINE、THREADS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買賣商品之帳號尚未認證,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陳昱諺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114年10月25日16時31分至16時32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號「太保嘉太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0元、6,000元 陳昱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含門號○○○○○○○○○○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編號10至21犯行之所得合併宣告沒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10月25日16時21分許,匯款49,985元     15 林○○ (提告) 114年10月25日17時12分許,匯款5,100元  以LINE、Messenger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買賣商品之帳號尚未認證,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陳昱諺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114年10月25日17時27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0號「全家超商太保嘉新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 陳昱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含門號○○○○○○○○○○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編號10至21犯行之所得合併宣告沒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黃○○ (提告) 114年10月25日17時48分許,匯款6,123元 陳○○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LINE、Messenger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買賣商品之帳號尚未認證,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陳昱諺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114年10月25日18時5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西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元 陳昱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含門號○○○○○○○○○○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編號10至21犯行之所得合併宣告沒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郭○○ (提告) 114年10月25日18時19分許,匯款3,123元  以THREADS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買賣商品之帳號尚未認證,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陳昱諺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114年10月25日18時25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西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元 陳昱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含門號○○○○○○○○○○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編號10至21犯行之所得合併宣告沒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李○○ (不提告)  114年10月25日18時18分許,匯款49,996元 陳○○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LINE、THREADS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買賣商品之帳號尚未認證,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陳昱諺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114年10月25日18時26分許至18時2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西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共4筆、19,000元1筆 陳昱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含門號○○○○○○○○○○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編號10至21犯行之所得合併宣告沒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10月25日18時19分許,匯款49,996元     19 黃○○ (提告) 114年10月25日18時54分許,匯款49,977元 龔○○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LINE、THREADS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買賣商品之帳號尚未認證,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陳昱諺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114年10月25日18時55分許至18時5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嘉高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共2筆 陳昱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含門號○○○○○○○○○○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編號10至21犯行之所得合併宣告沒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10月25日18時58分許,匯款49,917元   於114年10月25日19時12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號「太保嘉太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59,000元  20 洪○○(不提告) 114年10月25日19時20分許,匯款49,985元 彭○○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LINE、THREADS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買賣商品之帳號尚未認證,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陳昱諺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114年10月25日19時25分許至19時3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號「太保嘉太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0元、29,000元 陳昱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含門號○○○○○○○○○○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編號10至21犯行之所得合併宣告沒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10月25日19時24分許,匯款29,985元     21 張○○ (提告)  114年10月25日21時36分許,匯款19,985元 黃○○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LINE、THREADS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買賣商品之帳號尚未認證,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陳昱諺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114年10月25日21時45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號「太保嘉太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陳昱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含門號○○○○○○○○○○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編號10至21犯行之所得合併宣告沒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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