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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607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何啓榮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龍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龍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36、41頁),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龍輝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至41、45、4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而提供其郵局帳戶,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且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使得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告訴人江瑋婷因詐欺集團成員對渠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亦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81、87、89頁),且固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其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然其於偵查中則辯稱:我是為了申請殘障補助才會提供帳戶;(問:你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是否認罪?)我不曉得云云,是其於偵查中否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洗錢之犯意,自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之要件,而不得減輕其刑。

⒊至於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科刑部分爰以審酌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之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7萬9,970元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其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堪認其或有悔意。復考量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7頁),自陳未婚、無子女、其因為右手有肢體障礙而無法工作,僅能領國家補助、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47頁),以及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與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之輕罪本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有利量刑因子,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曾有提供帳戶而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甚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本案犯罪所用,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然該帳戶之資料未據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係將其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涵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35號
   被  告 陳龍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輝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
    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
    ,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
    事財產犯罪,及轉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
    ,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間,在統一超商不
    詳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嘉玲(登記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4年6月18日16時1分許,假冒客服人員致電向江瑋婷佯
    稱:協助解除重複下單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6
    月18日17時59分許、同日18時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
    萬9,985元、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為
    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經江瑋婷驚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江瑋婷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龍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予LINE暱稱「何嘉玲(登記專員)」使用,惟辯稱:我是要申請補助才提供云云。 2 ⑴告訴人江瑋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何嘉玲(登記專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與LINE暱稱「何嘉玲(登記專員)」對話後,寄出其提款卡之事實。 5 113年4月4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書面告誡 證明被告曾於113年4月4日因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書面告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江瑋婷之財物及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罪嫌,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3款之經裁處告誡後5年內再犯無故交付金融帳戶
    罪嫌,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
    (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尚不影響起訴書
    此部分之記載及說明,以下仍以修正前之條次為說明),係
    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始予適用。倘
    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
    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本案被告上開犯行,該當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
    ,業已如前所述,自無另論以前揭經裁處告誡後5年內再犯
    無故交付金融帳戶罪嫌之餘地,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
    部分與前開起訴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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