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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62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吳育汝蘇珈漪楊博為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昱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29號、第11692號、第11693號、第11776號、第13534號、第14113號、第14768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3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昱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昱妊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虛擬貨幣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達到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依他人之指示,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使用,易為不法詐欺犯罪成員所利用作為詐欺匯款之工具,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而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名下虛擬貨幣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5時31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之指示,以手機連結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Pro APP,以其名義分別在個人資料欄位填載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輸入由不詳之人所申設之電子信箱(Z00000000000000look.com)○○○○○○○○○),及透過APP直接拍攝人臉正面照、身分證正反面照等照片,以完成驗證程序,而申設虛擬貨幣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後,再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綁定在幣託帳戶後,再以不詳方式傳送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予某甲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10「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10人(下稱方王麗玲等10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0「繳費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以超商繳費條碼繳費所示金額,儲值至幣託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款項購買泰達幣後提領至其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及莊璧鳳、陳心慧、何宜靜、潘建彰、陳巧芸、曾至譁、蔡美珍、楊寶珽、涂家豪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被告林昱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金訴卷第96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且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幣託帳戶後,以附表編號1至10「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欺方王麗玲等10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0「繳費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以超商繳費條碼繳費所示金額,儲值至幣託帳戶內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辦幣託帳戶;我不知道我的身分證、本案門號有無被人拿去用;本案門號是我之前在使用,並沒有借給他人使用;我沒有申辦過本案電子信箱;我之前在臉書上有販賣黃金果,所以我的臉書會貼文放上我的證件、手機門號及銀行帳戶等資料,用來跟客戶交易,所以可能臉書被盜用的時候,個資都外洩了等語(警6533號卷第7至11頁,金訴卷第92、145、156頁)。

㈡經查,幣託帳戶是於113年9月26日15時31分許,以被告名義向幣託公司所申辦,且幣託帳戶之會員資料所留存本案門號、郵局帳戶為被告所使用,以及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幣託帳戶後,以附表編號1至10「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欺方王麗玲等10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0「繳費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以超商繳費條碼繳費所示金額,儲值至幣託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款項購買泰達幣後提領至其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或當庭表示不爭執(警7576號卷第3至6頁,警6533號卷第7至11頁,偵6929號卷第95至97、143至145頁,金訴卷第89至98、141至150、153至1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方王麗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929號卷第49至51頁)、證人即告訴人莊璧鳳、陳心慧、何宜靜、潘建彰、陳巧芸、曾至譁、蔡美珍、楊寶珽、涂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6424號卷第5至7頁;警7576號卷第21至23頁;偵11776號卷第11至12頁;偵13534號卷第29至30頁;偵14113號卷第7至8頁;偵14768號卷第47至50頁;警6533號卷第12至15頁;警6533號卷第16至17頁;警6533號卷第18至24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

⒈幣託帳戶之登記資料、交易明細表(警7576號卷第13至14之1頁,偵6929號卷第15至47頁,警6424號卷第15至22頁,偵11776號卷第15至31頁,偵13534號卷第17至28頁,偵14113號卷第11至20頁,偵14768號卷第19至45頁,警6533號卷第25至38、67至74、81至91頁)、幣託公司2025年11月5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明細、BitoPro APP註冊、身分驗證、銀行綁定教學(偵6929號卷第111至137頁)、本案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偵6929號卷第103頁)、本案電子信箱之申請資料(金訴卷第101頁)。

⒉方王麗玲(即附表編號1)之報案資料及書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含交易代碼擷圖)、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偵6929號卷第55至61頁)。

⒊莊璧鳳(即附表編號2)之報案資料及書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含交易代碼擷圖)、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警6424號卷第9至14、51至75頁)。

⒋陳心慧(即附表編號3)之報案資料及書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含交易代碼擷圖)、假第一銀行網頁擷圖、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存簿儲金簿封面翻拍照片(警7576號卷第15、19、25至49頁)。

⒌何宜靜(即附表編號4)之報案資料及書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familynet網頁查詢交易訂單資料(偵11776號卷第13、33至37、45至47頁)。

⒍潘建彰(即附表編號5)之報案資料及書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交易代碼擷圖)、假遠東銀行網頁翻拍照片、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偵13534號卷第31至40、47頁)。

⒎陳巧芸(即附表編號6)之報案資料及書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交易代碼擷圖、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偵14113號卷第21至28頁)。

⒏曾至譁(即附表編號7)之報案資料及書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含交易代碼擷圖)、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14768號卷第51至67頁)。

⒐蔡美珍(即附表編號8)之報案資料及書證: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警6533號卷第44至53頁)。

⒑楊寶珽(即附表編號9)之報案資料及書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對話紀錄擷圖(警6533號卷第63至66頁)。

⒒涂家豪(即附表編號10)之報案資料及書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條碼擷圖、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警6533號卷第84至98頁)。堪認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幣託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實施詐欺及洗錢之工具。

㈢被告係於113年9月26日15時31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依某甲之指示,向幣託公司申設幣託帳戶,再以不詳方式傳送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予某甲使用: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門號是我辦的,我使用3至4年等語(警6533號卷第7至11頁);於偵訊時供稱:郵局帳戶是我的帳戶等語(偵6929號卷第9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門號是我之前在使用,沒有借給他人使用等語(金訴卷第156頁),佐以本案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偵6929號卷第103頁),足認本案門號、郵局帳戶均由被告所申設及自行使用。

⒊又依幣託公司2025年11月5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所附註冊資料(金訴卷第113至114頁),可見幣託帳戶之會員「姓名」、「出身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地址」均與被告之個人資料相同,並有綁定「本案門號」、「本案電子信箱」及「郵局帳戶」,且幣託帳戶於註冊時,幣託公司有留存「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被告人臉正面照」、「身分證正反面照」之資料;另依本案電子信箱之申請資料(金訴卷第101頁),雖未見係何人向微軟公司申設使用本案電子信箱,惟該電子信箱之建立時間為113年9月22日,距離幣託帳戶之註冊申請日僅約2個禮拜,足認本案電子信箱與本案具有一定關聯性;復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的人臉正面照是在我房間拍的,不是我自己拍的,是朋友幫我拍的;我忘記該朋友是誰等語(偵6929號卷第95至9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正面照中的人是我;那是自拍照,我傳上去臉書;本案門號沒有借給他人使用;身分證正反面照是我拍的;當時是放在桌上我拍的,身分證後面的背景是我家桌巾;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是我拍的等語(金訴卷第89至98、156頁),是綜合上揭證據資料,堪認被告係於113年9月26日15時31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依某甲之指示,以自己之名義,「當下」填寫上揭註冊會員資料,並以本案門號及本案電子信箱,經過第1階段驗證程序後,再持手機透過BitoPro APP直接拍攝「身分證正反面照」及「人臉之正面面部照」,以完成第2階段驗證程序,而向幣託公司申請設立幣託帳戶,並將郵局帳戶綁定在幣託帳戶。

⒋再者,依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情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方王麗玲等10人前往超商,分別以超商繳費條碼繳費所示金額,儲值至幣託帳戶內,可見某甲取得幣託帳戶後,確有把握被告不會報警、註銷帳戶,進而導致無法掌控幣託帳戶中之款項,始會放心讓多筆款項均儲值至幣託帳戶,此唯有被告自願交付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給某甲使用,某甲始能確信可以順利操作幣託帳戶內之款項。又依幣託帳戶之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15至124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方王麗玲等10人所儲值至幣託帳戶內之款項,以購買泰達幣後提領至其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方式,操作幣託帳戶,順利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成功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過程中均未受阻,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在被告之配合下,順利操作幣託帳戶,亦堪認被告有以不詳方式傳送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予某甲使用。

⒌被告雖以上揭辯詞為答辯,惟查:

⑴被告雖曾於112年11月10日向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報案(下稱甲案),其報案內容為:被告因臉書遭人盜用,故至派出所報案乙節,有被告之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576號卷第9頁、警6533號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參,然被告在甲案中僅空泛稱其臉書因登不進去,才發現臉書遭不明人士盜用等語(警6533號卷第5至6頁),並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以證明於112年11月10日所遭盜用之臉書帳戶內之個人資料為何?再者,甲案之發生日期為112年11月10日,本案幣託帳戶之申請日期為113年9月26日,兩案日期間隔已相差10個月;又被告亦無提出其曾於臉書張貼上揭「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被告人臉正面照」、「身分證正反面照」之證據,更何況在臉書上販賣黃金果,根本沒有將「被告人臉正面照」、「身分證正反面照」等個人資料照片上傳至臉書之必要,故被告前述部分所辯,是否為真實,即非無疑。

⑵又被告於偵訊時原供稱:我有將人臉正面照、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上傳給臉書暱稱「吳鳳玉」的朋友,她要騙我的個人資料等語(偵6929號卷第95至97頁),惟於偵訊時改供稱:我不認識「吳鳳玉」;我沒有傳給「吳鳳玉」,我也不認識她等語(偵6929號卷第143至145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人臉正面照好像是我自己拍的;臉書的朋友想要知道我是真的還是假的,因他是我的好朋友,所以要確認是不是我;我忘記我朋友的名字、地址;該朋友好像從我高中認識,平常很少聯絡,現在也沒有在聯絡;身分證正反面照是我拍的,我拍完後傳給我母親,因我母親說要申請一些資料;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是我自己拍的,我是要拍給黃金果的客人等語(金訴卷第164至165頁),足認被告對於其將「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被告人臉正面照」、「身分證正反面照」係因何種原因而傳給何人,具有供述不一致情形,縱其所辯為真,然依上揭幣託公司回函內容,亦不能排除被告於申辦幣託帳戶時,當場拍攝自拍照、身分證及郵局存摺封面,完成幣託帳戶申請,之後才把此些照片傳送予他人,是亦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故被告前述辯稱其未向幣託公司申設幣託帳戶,以及未將幣託帳戶提供予某甲使用,顯難以採信,為無理由。

⑶再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本案電子信箱不是我的,我沒有用outlook信箱等語(偵6929號卷第95至97頁),雖本案電子信箱之申請人尚屬未明,惟依上揭說明,本案門號與本案電子信箱是一同填載至BitoPro APP,並經過第1階段驗證程序,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門號係其使用,安裝在其手機內,而其手機沒有借給他人使用過(金訴卷第156頁),是縱本案電子信箱非屬被告所申設,因被告於註冊幣託帳戶時,同時將其所使用之本案門號填載至BitoPro APP,並經過手機門號驗證,且有於第2階段驗證程序,親自拍攝「被告人臉正面照」、「身分證正反面照」,堪認本案電子信箱係某甲提供予被告,由被告據以作為申設幣託帳戶時之驗證帳戶,故被告前述所辯,亦不足採為其未申設幣託帳戶之認定。

㈣被告提供幣託帳戶予某甲使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已使某甲使用幣託帳戶詐欺方王麗玲等10人,並遂行詐欺、洗錢犯行:

⒈刑法上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現今詐欺案件使用人頭帳戶(含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情形氾濫,且虛擬貨幣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虛擬貨幣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請多數虛擬貨幣帳戶使用,縱使信用不佳者,亦可申辦取得;另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屬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依社會常情、經驗法則,難信僅供合法使用,此均為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所可知悉者。

⒊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38歲之人,具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金訴卷第168頁),為具有一般知識之成年人,且其前於107年12月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曾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因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777號、第13073號提起公訴,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前述起訴書、判決書(偵6929號卷第149至16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主觀上應認識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且屬個人理財工具,故其主觀上亦能認識虛擬貨幣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且亦屬個人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然其仍提供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予某甲使用,亦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幣託帳戶予某甲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具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且客觀上已使某甲使用幣託帳戶詐欺方王麗玲等10人,並遂行詐欺、洗錢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述所辯,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

⒈依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提供幣託帳戶予某甲使用乙事,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某甲所屬詐欺集團具有三人以上之組織規模。

⒉另就附表編號1、4、6、9所示詐欺方式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僅係以網際網路針對特定個人為詐欺行為,無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犯行;就附表編號2至3、5、7至8、10所示詐欺方式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貼文、廣告之方式為詐欺取財行為。

⒊綜上,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如上述罪名,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使其可以行使防禦權(金訴卷第15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裁判上一罪:被告提供幣託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方王麗玲等10人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306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即附表編號8至10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其中附表編號1至7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移送併辦意旨書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之作用,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本院上揭已敘明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併此指明。

㈥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提供幣託帳戶供某甲詐騙財物,其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方王麗玲等10人受損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11萬5,000元),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方王麗玲等10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前有詐欺、妨害婚姻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金訴卷第13至15頁);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未賠償方王麗玲等10人等情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67至168頁)及身心障礙證明(偵6929號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怡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楊博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⒉依幣託公司2025年11月5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經查,用戶PRO(Z000000000)林昱妊係使用手機APP進行驗證流程。用戶於註冊本公司會員時,需同時通過兩階段(Level 1及Level 2)之身分驗證方能使用本公司平台之服務,分述如下:㈠Level 1身分驗證為電子信箱與手機號碼之驗證。本平台初次註冊程序,需填寫電子信箱及手機門號收取驗證碼,並於本平台APP分別輸入信箱及簡訊驗證碼後始可完成驗證。是以用戶須將前開兩項驗證皆完成後,始完成Level 1之帳號驗證。㈡Level 2為身分證件與人臉辨識資料之驗證。於Level 2,用戶使用手機APP進行驗證時,將透過APP連結手機前、後鏡頭,直接拍攝身分證正反面,及人臉之正面面部照片,以確保當下操作手機進行驗證程序之人,與身分證件上之照片相符」(偵6929號卷第111至112頁),佐以該函所附BitoPro APP註冊、身分驗證、銀行綁定教學(偵6929號卷第125至137頁),足認於註冊BitoPro會員時,用戶應經由兩階段驗證程序,始能提交申請資料予幣託公司進行審核,而於第1階段驗證程序中,註冊會員應填寫「電子信箱」與「手機號碼」,並輸入驗證碼進行驗證;於第2階段驗證程序中,註冊會員應「當下」透過BitoPro APP直接拍攝「身分證正反面照」及「人臉之正面面部照」,以確認註冊會員與填寫個人資料之人為同一人,經由兩階段驗證程序後,幣託公司始會審核註冊會員所為驗證是否通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繳費時間、金額 (新臺幣) 超商第二段條碼 備註 1 方王麗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月5日14時25分起,假冒方王麗玲之房東,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方王麗玲佯稱:因信用卡額度不足,欲向方王麗玲借款10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到超商繳費。 ①114年1月5日15時12分許,5,000元 ②114年1月5日15時12分許,5,000元 ③114年1月5日15時12分許,5,000元 ④114年1月5日15時15分許,5,000元 ①LDZ00000000000 ②LDZ00000000000 ③LDZ00000000000 ④LDZ00000000000 ㈠114年度偵字第6929號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莊璧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2月21日起,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刊登放貸廣告,莊璧鳳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以LINE暱稱「星展 楊經辦」、「星展銀行DBS_陳經辧」向莊璧鳳佯稱:需先繳保證金才能申辦貸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到超商繳費。 ①114年2月21日15時43分許,5,000元 ②114年2月21日15時43分許,5,000元 ①LDZ00000000000 ②LDZ00000000000 ㈠114年度偵字第11692號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陳心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2月14日起,在社群平臺Facebook(下稱臉書)張貼放貸貼文,陳心慧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以LINE暱稱「信貸 陳專員」向陳心慧佯稱:因陳心慧信用分數過低,需購買金融保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到超商繳費。 114年2月18日12時43分許,5,000元 LDZ00000000000 ㈠114年度偵字第11693號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何宜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3月6日起結識何宜靜,並以LINE暱稱「線上客服」向何宜靜佯稱:其接收借款之帳戶有誤,資金遭凍結需至超商繳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到超商繳費。 ①114年3月6日14時28分許,5,000元 ②114年3月6日14時28分許,5,000元 ③114年3月6日14時28分許,5,000元 ④114年3月6日14時29分許,5,000元 ①LDZ00000000000 ②LDZ00000000000 ③LDZ00000000000 ④LDZ00000000000 ㈠114年度偵字第11776號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潘建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2月18日19時至20時許間起,在臉書張貼放貸貼文,潘建彰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以LINE暱稱「信貸 陳專員」向潘建彰佯稱需:至超商繳費,始能申辧貸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到超商繳費。 ①114年2月18日12時54分許,5,000元 ②114年2月18日12時54分許,5,000元 ①LDZ00000000000 ②LDZ00000000000 ㈠114年度偵字第13534號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陳巧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2月10日起,見陳巧芸社群平臺Threads發文徵求演唱會門票,即假冒賣家與陳巧芸聯絡,並以IG帳號「hey_grilsee」向陳巧芸佯稱:需至超商繳費,才會提供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到超商繳費。 114年2月11日16時14分許,5,000元 LDZ00000000000 ㈠114年度偵字第14113號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曾至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月13日10時許起,在臉書刊登報明牌廣告,曾至譁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以LINE暱稱「陳先生」向曾至譁佯稱:可在「TY 太陽城」下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到超商繳費 ①114年1月15日11時44分許,5,000元 ②114年1月15日11時44分許,5,000元 ③114年1月15日11時59分許,5,000元 ①LDZ00000000000 ②LDZ00000000000 ③LDZ00000000000 ㈠114年度偵字第14768號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蔡美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月11日起,在臉書張貼放貸貼文,蔡美珍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以LINE暱稱「徐專員」向蔡美珍佯稱:需有合作金庫壽險並至超商繳費,始能申辧貸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到超商繳費。 114年1月15日12時21分許,5,000元 LDZ00000000000 ㈠115年度偵字第3306號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9 楊寶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2月11日起,在IG暱稱「王妍」,私訊楊寶珽佯稱:應聘陪聊工作,需先繳入會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到超商繳費。 ①114年2月13日15時33分許,5,000元 ②114年2月13日15時33分許,5,000元 ①LDZ00000000000 ②LDZ00000000000 ㈠115年度偵字第3306號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0 涂家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3月2日起,在Threads張貼放貸貼文,涂家豪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以LINE暱稱「黃維翔-借貸專員」向涂家豪佯稱:因平臺上註冊銀行帳號有誤被凍結,要求更正資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到超商繳費。 ①114年3月2日22時43分,5,000元 ②114年3月2日22時43分,5,000元 ③114年3月2日22時43分,5,000元 ①LDZ00000000000 ②LDZ00000000000 ③LDZ00000000000 ㈠115年度偵字第3306號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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