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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644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洪裕翔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唐開清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19、520號、115年度偵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5年4月2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證(本院卷第5頁),惟被告已於檢察官起訴前之同年4月4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是本案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19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520號
                  115年度偵字第781號
被 告 唐開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開清前因販賣、轉讓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
    定後,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6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113年8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應能預見將金融、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交由陌
    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
    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將
    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
    融、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唐開清依詐欺集團成員「吳專員
    」之指示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於民國114年1月18日,向禾
    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HOYA BIT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
    (入金帳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信託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下稱HOYA帳戶),並將HOYA
    帳戶綁定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再透過LINE告知自稱「
    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上開HOYA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郵
    局帳戶之網路交易帳號及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成員實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蔡秀枝、董殿群、李韋壯3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唐開清
    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購買虛擬貨幣
    方式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蔡秀枝、董殿群、李韋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唐開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因為要辦理國外的貸款,才依吳專員的指示開通郵局網路帳號並交給對方帳號及密碼等語。惟查,被告上開置辯之詞,並未提出任何之證據以佐其說,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一般申辦貸款及進行換匯,並無須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自難諉為不知。 2 告訴人蔡秀枝、董殿群、李韋壯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渠等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事實。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3人被詐騙匯款入被告所提供郵局帳戶後,再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移轉贓款。 4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告訴人3人被詐騙之事實。 5 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虛擬資產查詢報告。 佐證被告有開立HOYA帳戶及告訴人等被騙之贓款,先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後,再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移轉贓款。 
二、核被告唐開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
    訴人3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罪處斷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提供HOYA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供不詳
    人士使用,使上開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等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靜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蔡秀枝 (告訴)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初某日,先在臉書上投放贈書及投資廣告,嗣有左列告訴人上網瀏覽發現,點擊連結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姵珊」等,以假投資APP平台邀約左列告訴人匯款投資,保證獲利,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8日16時7分許,匯款60萬元。 2 董殿群 (告訴) 由詐欺集團成員「陳清源」、LINE暱稱「劉佳怡」、「善信投資在線營業員 No.1」等,以假投資APP平台邀約左列告訴人匯款投資,保證獲利,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2月19日11時7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4年2月19日11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 ③114年2月19日11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3 李韋壯 (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建甫」、「小艾」「劉雅雯」等,於113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LIME通訊軟體與左列告訴人聯繫,向其佯稱只要持續匯款繳納保證金,先前的投資獲利就能領回之話術,詐欺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2月19日13時3分許,匯款20萬元。 ②114年2月19日13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 ③114年2月19日13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 ④114年2月19日13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 ⑤114年2月19日13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644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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