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6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矞晴
- 選任辯護人
- 嚴庚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矞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矞晴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並與遠東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旋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矞晴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是我不知情狀況下遺失,我不清楚為何會被詐騙集團使用」等語(本院卷第87頁);辯護意旨則稱「被告當時有服用抗憂鬱藥物,精神狀態不佳對日常事務失去注意力致本案帳戶遺失未能及時察覺,被告用紙條將密碼抄起來放在包包,其後包包不慎遺失本案帳戶被拾獲者使用。被告財務狀況沒有不佳,不需變賣本案帳戶營利」等語(本院卷第87頁、第96頁)。
㈡本案帳戶原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而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方式詐騙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不詳成員提領殆盡等情,業據告訴人梁宇安(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被害人蔡進賢(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及告訴人蔡天仁(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與告訴人夏元晨(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證述明確,並有遠東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偵卷第79頁)、台新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偵卷第7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7頁至第47頁、警卷第51頁至第57頁、警卷第61頁至第68頁、警卷第71頁至第78頁)、轉帳明細截圖及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9頁至第82頁、警卷第83頁、警卷第85頁至第87頁、警卷第89頁至第93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1頁至第7頁、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8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
㈢詐騙集團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順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與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提升遭查獲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是以,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渠等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騙集團成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式提領,可見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知悉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並確信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豈有可能以前述方式支配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事實。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當有合理預見,而以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則依其教育程度顯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該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警卷第3頁)及偵訊(偵卷第53頁)及審理(本院卷第93頁)均供稱本案帳戶密碼為「1****7」,且該密碼組合方式為母親忌日與農曆生日而便於個人記憶,可知被告對於密碼並無任何記憶困難或混淆情形,則被告是否仍須「特意」將密碼記載於金融卡套用以幫助記憶,已非無疑。
⒉況觀諸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可知,於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前,遠東帳戶僅有4元而台新帳戶亦僅有25元存款(偵卷第53頁),被告顯然是將僅有零頭餘額不生經濟損失之本案帳戶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至為明顯。
⒊再以現今金融卡密碼為6至12位數,各種排列組合甚多,而使用人以金融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即會遭鎖定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金融卡而不知密碼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而趨近於零,而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上開辯稱遺失等情為真,則持有金融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是否可以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金融帳戶內,更益證係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非遺失無疑。
⒋另被告雖於113年11月16日以電話掛失本案帳戶,且於113年11月18日至派出所報案本案帳戶遭詐騙交付,此有卷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日遠銀詢字第1150000256號函(偵卷第37頁)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50003081號函及函附資料(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79頁)可佐,然因掛失及報案時間點已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遭轉匯提領一空後所為,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出於自保或避免刑事責任所為,尚難僅憑被告事後蛇足之舉,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⒌至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尚有其他財產不會因蠅頭小利出售本案帳戶等語,然被告是否尚有資力與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二者間無實質關聯性,辯護意旨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是經由通訊軟體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而受話術所騙,此詐騙手法仍為一對一之通訊手段而非對公眾散布,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要件不符,且被告所為僅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使用何種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是本案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適用。另網路世界由同一人以不同暱稱分飾數角之情形本所在多有,縱令時下詐欺犯罪多係以集團方式分工為之,然亦不乏單獨一人分飾多角犯案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自無法排除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係受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各種暱稱所為而僅為同一人,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成立要件,且被告所為者僅係交付本案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亦非其所能預見,即便客觀上或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惟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亦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而犯詐欺取財罪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87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洗錢行為程度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幫助犯罪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尋求救濟困難,且迄今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參酌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輕事由,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無業,與配偶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患有情緒低落、失眠、自我傷害行為之重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實際獲有報酬,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梁宇安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TG通訊軟體群組刊登不實交友訊息,梁宇安瀏覽後依指示下載APP並向其佯稱網路交友需付費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3年11月15日晚間6時17分許 15萬元 遠東帳戶 2 蔡進賢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蔡進賢友人向其佯稱需借錢周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3年11月16日凌晨0時29分許 5萬元 遠東帳戶 3 蔡天仁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蔡天仁親友向其佯稱急需借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3年11月16日凌晨0時46分許 5萬元 遠東帳戶 4 夏元晨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租屋廣告,夏元晨瀏覽後與「Anna Hsiao」聯繫而向其佯稱租屋需先付訂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3年11月15日下午1時29分許 1萬元 台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