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52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663號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陳昱廷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恒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恒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郭恒嘉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加入成員包含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ooxx580000000il.com」及其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收取贓款轉交上手(即「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郭恒嘉與「ooxx580000000il.com」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11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嘉豪」向吳碧鳳佯稱:依約面交投資款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得高額利潤等語,致吳碧鳳陷於錯誤,而與之約定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投資款。郭恒嘉隨後依「ooxx580000000il.com」之指示,於114年11月25日22時30分,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五穀王廟,向吳碧鳳收取上述30萬元。郭恒嘉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前往「ooxx580000000il.com」指定之地點,將上開款項交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二、案經吳碧鳳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郭恒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8-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8頁、偵卷第47-49頁、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碧鳳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1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1-13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4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5頁)、轉帳交易紀錄存摺影本(見警卷第16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17頁正面-第26頁反面)、監視錄影影像截圖(見警卷第33頁正面-第34頁反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9-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法律效果為「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法律效果則為「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之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對一私訊告訴人」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故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既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之適用。公訴意旨顯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與「ooxx580000000il.com」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被告始終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自白之表示,且未取得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詳下述),應認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故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就本案之罪,亦始終自白洗錢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如上所述,故就此部分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上開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本院僅於量刑一併衡酌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之,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贓款,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再考量被告在本案中收取款項之數額、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並未取得報酬,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但未與任何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焊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請求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稍有未洽,本院認以本院所宣告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說每月10號領錢,但還沒到10號我就被抓了,所以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領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