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嘉成
- 選任辯護人
- 謝定穎律師
童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74號),被告於審理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嘉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嘉成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先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63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事實欄一第2行之「且可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補充、更正為「且可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第3至4行之「基於幫助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第7至10行之「…(下稱臺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分別補充為「…(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第10行之「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第19至20行之「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應補充、更正為「除起訴書附表編號7曾明哲所轉入款項新臺幣(下同)4萬元遭及時圈存而未被提領外,餘均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洪嘉成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起訴書附表編號7因圈存而未被提領部分,則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不遂)」、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113年11月11日下午4時12分許匯款5萬元」部分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63至164、176至17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4日儲字第1150038406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儲金人紀要、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契約、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33至57頁)」、「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15年6月5日嘉義營字第11500024861號函暨所附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帳號異動查詢、業務往來約定書、晶片金融卡申請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臺灣銀行印鑑掛失止付暨補領新存摺、存單申請書、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戶印鑑卡、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問卷(自然人)(本院卷第61至86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5年6月8日嘉民警偵字第1150018930號函暨附件查詢資料結果(本院卷第87至89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5年6月24日聯營管(集)字第1151028351號函暨所附存款帳戶疑似異常交易監控表、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暨變更申請書(自然人)(本院卷第133至151頁)」、「告訴人曾明哲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警卷第96頁)」、「告訴人謝語淇填寫之假投資詐欺常見特徵自我檢測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卷第55至5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倘嗣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至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罪,然未有犯罪利得發生(如已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但被害人因故未匯款),或已產生犯罪利得,但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如人頭帳戶遭圈存凍結,無法提領,或行為人已遭查獲而不可能提領)等情,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則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尚不得謂未達於洗錢之著手階段,而不構成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對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曾明哲施用詐術後,告訴人曾明哲已將4萬元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本院卷第57頁),斯時該筆款項已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範圍,應認已詐欺既遂。惟該筆款項嗣遭及時圈存而無法轉出或提領,未及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尚未造成金流之斷點,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開詐欺正犯未及提領之款項僅屬於洗錢未遂。故本案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由告訴人曾明哲轉入本案郵局帳戶而經圈存未及提領部分,雖誤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部分雖經本院認定被告係犯幫助洗錢未遂罪,然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指明。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所謂之詐欺集團僅為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自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由同一人使用各種暱稱對本案10位告訴人施用詐術,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幫助加重詐欺成立要件。又參諸被告歷來所陳,其係於網路上結識某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網友後,因聽信該名女網友所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之資訊,即將本案臺銀、郵局、聯邦帳戶(下合稱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依該名女網友之指示,於統一超商溫莎門市寄送至指定之不詳門市,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該名女網友,以此方式提供本案三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則於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尚無從遽認被告已認知本案之共犯除該名女網友外,已達3人以上,且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再者,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精細,成員間不必然存有橫向聯繫,各成員相互間亦未必具體知悉他人所實施之詐術內容,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明確否認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10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環節(本院卷第164頁),僅坦認曾與前述女網友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聯繫關於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以參與投資獲利事宜,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經由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對本案10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乙節,主觀上得以預見或有所認識,則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難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名之幫助犯相繩。又因本案被告並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犯行之幫助犯,自亦無涉幫助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惟此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亦已補充告知上開變更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本院金訴卷第162頁),已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女網友,嗣本案三帳戶輾轉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使用,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轉帳或匯款至本案三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從速提領而出,達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既、未遂罪(指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爭執主觀犯意),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造成人心惶惶,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急速加劇,竟仍輕率提供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使不法詐騙份子得將本案三帳戶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犯罪風氣,且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致其等10人各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所為已然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且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執法人員追查其他詐欺正犯真實身分之困難度,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決處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3頁),堪認其素行尚可,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其並非直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正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三帳戶遂行洗錢犯行之金額等節;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業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4、8所示3位告訴人調解成立,尚待依約履行給付義務,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47至253頁),堪認被告曾設法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惜因尚有7名告訴人未到院參與調解,致無從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45頁);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有機肥之工作,月薪約3萬元左右,家中尚有父母及哥哥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又植基於刑罰執行個別化處遇之緩刑機制,除考量被告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兼顧被告個體特殊性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倘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再犯之虞,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即難認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並無前科,其僅單純提供帳戶,在手段上,參與程度極低,實與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有別,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以利被告維持正常的工作,在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後,持續擁有足夠的經濟能力,填補各被害人此次事件所受之損害等語(本院卷第178、183至184頁)。查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3頁),是被告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⑴被告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不僅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侵害他人財產權,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起訴書附表所示10位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並難以向涉犯本案之詐欺正犯追償,嚴重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⑵本案遭詐欺金額共計79萬元,被告雖曾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4、8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然目前尚未開始填補3位告訴人所受損害,至剩餘7位告訴人於本院通知調解期日未到院參與調解,致未能調解成立,此雖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惟難認被告已取得該等告訴人之諒解,犯罪情節仍非甚為輕微;⑶依前開說明,緩刑機制需同時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及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需求。本院審酌現今詐欺案件氾濫,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率為本案犯行,侵害10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重大,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認本案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證供本院參酌,綜合上開各情,本院認尚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逕予宣告緩刑。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四、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查本案10位告訴人遭詐欺後分別依指示轉、匯入本案三帳戶內之款項,雖屬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依卷存事證,可知該等款項(附表編號7除外)已全數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本院卷第55、57、77至78、139頁,附表編號7經圈存之款項已匯還告訴人曾明哲,參本院卷第54頁),非為被告保留而持有,則被告就該等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其宣告沒收詐騙所得掩飾、隱匿去向之全部金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固曾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均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然否認就此有何實際獲得報酬之情事(本院卷第164頁),而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因此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74號
被 告 洪嘉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成能預見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之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且可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在嘉義縣○○鄉○○路000○00號統一
超商溫莎門市,將其所申設使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聯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提款
卡3張,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上開3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銀
帳戶、郵局帳戶、聯邦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訛詐林
綉萍、杜芯家、邱春蓉、李玉成、謝語淇、鄭育函、曾明哲
、張濬榮、鐘梓蓉及朱仁侯(下稱林綉萍等10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
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綉萍等10人察
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綉萍、杜芯家、邱春蓉、李玉成、謝語淇、鄭育函、
曾明哲、張濬榮、鐘梓蓉、朱仁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嘉成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臺銀帳戶、郵局帳戶、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位女網友,她說要跟我一起投資購買虛擬貨幣,叫我把卡片寄給她讓她使用,她出錢、我出卡片,只要我提供卡片就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我才將提款卡寄給對方,但是對話紀錄都刪除了云云。經查,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其並未提供任何對話紀錄以佐其說,其辯詞既屬「幽靈抗辯」,自難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2 告訴人林綉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綉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 3 告訴人杜芯家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邱春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李玉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李玉成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 6 告訴人謝語淇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鄭育函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曾明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曾明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9 告訴人張濬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張濬榮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10 告訴人鐘梓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朱仁侯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朱仁侯提供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及影本。 12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3 臺銀帳戶、郵局帳戶、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⑴證明左列3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10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左列3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
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臺銀帳
戶、郵局帳戶、聯邦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致林綉
萍等10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提供臺銀帳戶、郵局帳戶、聯邦帳戶
供不詳人士使用,使上開3帳戶淪為詐欺他人、洗錢之犯罪
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
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之帳戶 1 林綉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上旬某日,在LINE上發布不實投資廣告,待告訴人林綉萍瀏覽後,再以LINE暱稱「吳教授」、「黃仁勳」、「陳欣妍」向告訴人林綉萍佯稱:下載「歐華」投資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11月12日下午1時50分許 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2 杜芯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6日某時許,以LINE撥打語音通話向告訴人杜芯家佯稱:下載「雪巴投資」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11月11日上午10時43分許 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11月11日上午10時45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 3萬元 113年11月11日上午11時5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11日下午4時12分許 5萬元 3 邱春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權指鈔能力」、「黃鳳梅」、「勁德資本官方客服」向告訴人邱春蓉佯稱:參與LINE線上課程,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11月8日上午9時54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李玉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前某日,在網路上發布不實投資訊息,待告訴人李玉成瀏覽後,再以LINE暱稱「林恩如-飆股女王」、「林怡秀」、「陳安平先生」向告訴人李玉成佯稱:下載「營宇證券」投資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11月8日上午9時6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謝語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6日13時43分許,以LINE向告訴人謝語淇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6日下午1時46分許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鄭育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9日前某日,在臉書上發布不實投資廣告,待告訴人鄭育函瀏覽後,再以LINE暱稱「陳婧姝」、「許美珊」、「利豐客服(閎業投資)」向告訴人鄭育函佯稱:加入投資計畫,與隆利營業員聯繫並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11月6日上午9時9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1月6日上午9時10分許 5萬元 7 曾明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7日前某日,在臉書上發布不實投資廣告,待告訴人曾明哲瀏覽後,再以LINE暱稱「陳妍希」、「利豐客服018」向告訴人曾明哲佯稱:至「利豐e行動」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11月11日上午8時52分許 4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8 張濬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某日,在臉書上發布不實投資廣告,待告訴人張濬榮瀏覽後,再以LINE暱稱「林美佳」向告訴人張濬榮佯稱:至指定網站入金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11月9日上午11時10分許 1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9 鐘梓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7日前某時,在臉書上發布不實投資廣告,待告訴人鐘梓蓉瀏覽後,再以LINE暱稱「楊慧虹」、「雪巴投資營業員」向告訴人鐘梓蓉佯稱:下載「雪巴投資」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11月10日下午3時47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0日下午3時49分許 5萬元 10 朱仁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日前某日,在網路平台Youtube上發布不實廣告,待告訴人朱仁侯瀏覽後,再以LINE暱稱「張雅琳」向告訴人朱仁侯佯稱:參與投資計畫,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11月12日中午12時10分許 5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