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7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豐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豐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豐育和「施珮綸」及「阿漢」與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法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吳豐育隨即依「施珮綸」指示持曾光輝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與提領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轉交「施珮綸」收受,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吳豐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和「施珮綸」及「阿漢」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雖於偵審程序均自白洗錢犯罪然因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適用餘地,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必要,一併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工作,於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不法利益得以實現,應予嚴正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女兒由其扶養,從事不銹鋼業務,與父母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仍失之過重,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各次行為時間接近,其所為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工作負責收款上繳其他成員,贓款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本案獲有報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是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則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或「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該案件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另案被訴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3月26日以115年度偵字第693號提起公訴(下稱彰檢起訴書,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自115年4月28日起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872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繫屬審理中(下稱彰院另案,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觀諸被告被訴本案犯行晚於彰檢起訴書所認定犯罪時間且相較於彰院另案為後繫法院,被告就彰檢起訴書被訴部分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檢察官就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本院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顯有重複起訴情形,此部分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他卷第17頁至第29頁、警卷第5頁至第12頁、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84頁),核與告訴人A01(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及A02(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與A03(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5頁至第56頁、警卷第83頁至第87頁、警卷第91頁至第100頁)、各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圑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匯款明細照片(警卷第57頁至第79頁、警卷第89頁至第90頁、警卷第101頁至第10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07頁)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警卷第109頁)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13頁)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領款時間及地點與金額 宣告刑 1 A01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A01主管周琬婷名義,以LINE通訊軟體向A01謊稱需借款等語。 114年6月23日凌晨1時3分許、3萬元 ①114年6月23日凌晨1時21分許、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和睦辦事處、2萬元 ②114年6月23日凌晨1時22分許、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和睦辦事處、2萬元 ③114年6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嘉義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大業門市、2萬元 吳豐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A02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A02友人彭美枝名義,以LINE通訊軟體向A02謊稱需借款周轉等語。 114年6月23日凌晨1時6分許、3萬元。 吳豐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A03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A03同事許佳文名義,以LINE通訊軟體向A03謊稱需借款周轉等語。 114年6月23日凌晨1時21分許、3萬元。 吳豐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