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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777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楊謹瑜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謹庭
指定辯護人
黃柏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謹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因而未遂」後應補充「(黃謹庭收取之現金80萬元已發還沈○○)」,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面交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逮捕照片」為證據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謹庭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

㈣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法理由略以:「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 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據此,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已排除未遂犯之適用,被告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本院審酌詐欺集團犯罪乃當今政府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為謀取個人私利,而從事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依其犯罪情狀觀之,尚難認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餘地。

㈦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率爾配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幸未犯罪既遂,然其所為仍應予嚴正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犯罪所生損害;及其於本案前曾另犯詐欺案件之前科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又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頁、警卷第93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⒉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本院審酌現今我國社會詐欺犯罪極為猖獗,被告充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行為,仍將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害,並對於我國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是如輕易給予此類被告緩刑,將無從防止民眾起而效尤,無法達到遏止詐欺犯罪之效果。又本案中,被告雖終能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其諒解。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⒊本案被告所犯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係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之用,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㈡被告供稱本案詐欺集團交付其車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其已花用500元,餘款4,500元,連同其自己的現金5,400元,共計9,900元,均為警查獲扣案(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9頁),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則上開車資5,000元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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