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8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鴻慶
- 選任辯護人
- 蔡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71號、第4295號、第5013號、第58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鴻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劉鴻慶於115年1月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小豐」、「敏昊跑車1」、「陳冠羽(事務用)」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以另案提起公訴),擔任取款車手。劉鴻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6日前,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不實之算命廣告,侯喻如於114年12月26日瀏覽上開廣告後,即循該廣告提供之聯絡資訊輾轉聯繫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冠羽(事務用)」,「陳冠羽(事務用)」隨即向侯喻如佯稱:有可投資兼做慈善之專案項目云云,致侯喻如陷於錯誤,而於115年1月15日晚間7時6分許,前往嘉義縣○○市○○○路○段00號之停車場,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洪雅芳(無證據證明劉鴻慶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嗣侯喻如察覺遭詐欺,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5年1月20日下午2時許,至嘉義縣○○市○○○路○段00號多那之咖啡嘉朴祥和門市前,佯以200萬元再次交易,劉鴻慶遂依「林小豐」之指示前往前開地點收款,到場後劉鴻慶依指示要求侯喻如上車交付款項,惟因侯喻如堅持不上車交付款項,劉鴻慶未取得款項即依指示駕車離去而未遂。
二、案經侯喻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鴻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013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第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喻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見警021卷第18至21頁、第25至2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021卷第8至14頁)、面交過程譯文檔(警021卷第15至16頁)、告訴人侯喻如之報案資料(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021卷第31至35頁】、詐騙對話紀錄擷圖【見警021卷第38至6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42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惟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其文字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並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情形之一時,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4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上揭法條適用,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林小豐」、「敏昊跑車1」、「陳冠羽(事務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業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新法,除將原條文之「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賦予法院裁量權外,更增設「須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等舊法所無且較為嚴苛之要件,是經整體綜合比較後,認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對被告適用修正前之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配合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案中預計收款之數額;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8頁);再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明確,已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