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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951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洪舒萍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吉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628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吉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藍芽耳機壹副、印章壹顆、手機壹支(三星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吉原於民國115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Nancy澄澄」、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榮昌」等人所組成之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蕭吉原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詐欺對象收取款項,並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蕭吉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不實之求職廣告訊息,吸引A01於115年2月6日21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特助佩琪」、「營運長偉竣」向A01介紹虛設之「AI大數據兼職網站」,並謊稱:可利用該網站參與穩賺不賠之賺錢方案云云,致A01於錯誤,面交多筆金額予詐欺集團成員。嗣A01於115年5月4日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5月4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民雄北勢子店(下稱全家北勢子店)面交50萬元。蕭吉原遂依「榮昌」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5年5月4日21時5分許,在全家北勢子店前,向A01收取現金50萬元時,旋遭在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並自蕭吉原身上扣得藍芽耳機1副、印章1顆、現金50萬元(已發還A01)、手機1支等物,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蕭吉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吉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之藍芽耳機1副、印章1顆、新臺幣5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扣押手機內Telegram、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㈣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177號起訴書。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嗣由擔任面交車手之被告依指示前往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被告則獲取詐得或提領金額之一定百分比或特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且被告自陳與其聯繫之人有「榮昌」、「Nancy澄澄」、「助理蔡玉盈」等人,且均為不同人,詐欺集團群組內有4、5個人等語(本院聲羈卷第42頁),堪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人數逾3人,且為以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自115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騙行為,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以何種方式詐騙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且依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為聽從指示前往收款之車手,無證據足證被告可預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告訴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上開加重要件並無認識,尚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暱稱「Nancy澄澄」、「榮昌」、「助理蔡玉盈」之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8年10月21日入監服刑,於113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然因告訴人不欲調解(本院卷第65頁),致無從與告訴人調(和)解並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故不符合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要件。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洗錢未遂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一併審酌被告前開輕罪得減輕其刑之量刑因子);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受害情形及被告尚未獲得報酬乙情;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藍芽耳機1副、印章1顆、手機1支(三星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

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誘鈔),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7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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