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百融
阮氏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暨告訴人張百融於民國114年5月10日16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鹿草鄉圓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康街之交岔口處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被告暨告訴人阮氏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亦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見狀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A、B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暨告訴人張百融因此受有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腳踝內側三角韌帶斷裂之傷害;被告暨告訴人阮氏鳳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右顴骨弓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因與被告等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