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彥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87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02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志於民國114年2月28日11時13分許,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台3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公路309.5公里處之畫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前方(由北往南)依序有告訴人黃昱堯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下稱丙車)連貫同向行駛。被告應注意「不得超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參照),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超車,致甲車擦撞乙車(乙車當時準備在可超車路段超越丙車),告訴人因而倒地且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雙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在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有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告訴人具狀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