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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7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何啓榮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35頁),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㈠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國115年5月17日嘉民警偵字第1150016384號函暨警員對被告陳建榕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前情形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39、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437號、111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後,前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業提出被告之刑案查註記錄表,即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復經本院核閱無訛,且本院審酌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屬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則可認被告對前開罪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警員至嘉義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室外,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前,其已向警員主動表明其駕車前有飲酒,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5年5月17日嘉民警偵字第1150016384號函暨警員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前情形之職務報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進而接受後續司法裁判,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上開罪刑,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事由,及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5歲,學歷為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7頁),自陳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親、現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而被告除上開論以累犯之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外,另有㈠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見本院卷第52頁);㈡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見本院卷第52頁);㈢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六交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見本院卷第53頁),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被告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見其毫不知警惕,仍未能記取教訓,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顯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於駕車過程中擦撞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路人,致渠送醫治療,實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其始終坦承犯行,尚有一絲悛悔之念,以及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涵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70號
   被  告 陳建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榕曾有7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最近1次犯行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114年9月11日18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中正大學附近葉子寮
    工地宿舍飲用啤酒後,隨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嘉義縣○○鎮○○里○○○路00號前
    ,不慎擦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劉邦瑞(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碰撞後陳建榕自行駕車將劉邦瑞送往大林慈濟
    醫院治療,嗣警獲報至醫院處理,並於同日19時34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榕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
    籍資料、駕籍資料、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罪,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曾有7次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前科,旋再犯本次酒駕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薄
    弱,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危險性甚高,並有再犯之
    虞,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資矯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檢察官   陳靜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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