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2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建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7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建豐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起訴書(如附件)所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除補充「被告王建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駛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致告訴人林裕盛受有上揭重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無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交易卷第11頁);再考量被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交易卷第31至33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交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無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交易卷第11頁),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被告上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5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尚需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損害賠償。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附表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緩刑所附條件
編號 給付對象 應履行之條件(新臺幣) 1 林裕盛 自115年8月25日起至緩刑期滿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2萬5,000元,並應將款項匯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71號
被 告 王建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豐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耘慈(未據告訴),沿嘉義縣竹崎
鄉縣道159線由西往東行駛,嗣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
0號前,欲行左迴轉,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裕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潘秋蘭,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駛至,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裕盛受有頸椎外傷併脊髓損傷及四肢
癱瘓,第3/4、4/5、5/6、6/7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
6/7頸椎椎間盤破裂、呼吸衰竭等傷害;潘秋蘭受有顏面、
胸口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左手背撕裂傷共約2公分等傷害(
潘秋蘭已撤回告訴,詳後述)。又林裕盛經醫治後,仍因中
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臥床無工作能力,為維
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
理及專業人士周密照顧,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林裕盛委託其女林盈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建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與告訴人林裕盛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裕盛受傷之事實。 2 ⑴告訴代理人林盈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⑵證人潘秋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與告訴人林裕盛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籍資料、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裕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般)、慶昇醫療社團法人慶昇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5年5月4日戴德森字第1150400204號函暨附之病歷、慶昇醫療社團法人慶昇醫院115年5月18日慶昇行字第1150518001號函暨附之病歷資料 證明告訴人林裕盛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
失重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
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駕車肇事行為,致告訴人潘
秋蘭受有前述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者,應
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二)查被告業與告訴人潘秋蘭調解成立,告訴人潘秋蘭並於115
年5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筆錄
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
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