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3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致豪
- 被告
- 李惠陵
- 選任辯護人
- 王銘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即告訴人李惠陵於民國115年1月13日1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嘉107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前行穿越路口,適被告即告訴人劉致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崎村村里道路由東往西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亦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劉致豪受有頭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李惠陵受有左外踝粉碎性骨折併脫位之傷害。因認其等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均經
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