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4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35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林正雄洪舒萍李紹嘉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麒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麒文於民國114年9月17日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嘉41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貿然直駛,適有告訴人林慧珍騎乘P8T-62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41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欲左轉彎,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李紹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交易…」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