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3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麒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麒文於民國114年9月17日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嘉41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貿然直駛,適有告訴人林慧珍騎乘P8T-62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41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欲左轉彎,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