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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36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蔡尚傑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項家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0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項家輝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項家輝於115年6月2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市東區體育館附近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6月3日凌晨1時35分前某時,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黃明宏上路。嗣於115年6月3日凌晨1時35分許,行經嘉義縣六腳鄉嘉57線1公里處時,因行駛快慢車道間搖擺不定,有蛇行於道路之情事,為巡邏員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於同日凌晨4時43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7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4190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項家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75頁、第92頁),並有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見警卷第10至11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12至13頁)、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4頁)、毒品查緝快篩試劑確認試驗文件檢核表(見警卷第47至51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68至72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7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74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19頁、第159至161頁)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該案件與其另涉犯之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114年5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指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53頁),堪認已提出證據方法,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案件,均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尚不相同,難據此認定其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施用毒品後,將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竟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不特定之用路人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距離長短、犯罪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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