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智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40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張智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智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因易科罰金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同罪名之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致生交通事故,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49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與妻子、4個未成年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40號
被 告 張智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
嘉交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張智閔不知悔改,於115年1月7日2時許至3時許,在
嘉義縣○路鄉○○村0鄰○○00號居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嘉義縣○路鄉○
○村○○○00號前,因行車不穩並擦撞路邊鐵皮,為執行巡邏勤
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張智閔面有酒容,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9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閔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
、領結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後所犯均為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即無業患有酒癮,5
年內第3次觸犯酒駕案件,尤其前次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
114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畢,仍不思悔改,執畢未及半年即
犯本案,案發時行車不穩擦撞路邊物品,嚴重危害自己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等一切情狀,具體求處有
期徒刑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