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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4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官怡臻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秋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秋琴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秋琴於民國114年3月23日晚間9時3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沿嘉義市東區大雅路一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王政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因欲左迴轉而暫停於前方之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王政學(所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行審結)亦疏未注意不得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駕駛A車於欲左迴轉時跨越內外兩條車道暫停,B車因而從後方碰撞A車,A車因撞擊向前,不慎碰撞自大雅路一段對向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由劉晏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致王政學受有後頸扭傷之傷害、高秋琴受有胸部挫傷、雙手挫傷等傷害、劉晏玲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撕裂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對劉晏玲所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經劉晏玲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王政學對被告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政學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3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王政學對被告及劉晏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本院將另行依法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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