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仁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29號
被 告 徐仁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仁貴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凌晨3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營業曳引車(拖曳車號00-00半拖車,下稱甲車)沿嘉
義縣朴子市文化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文化南路與四
維路2段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注意該路段速
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不可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馬淑芳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馬淑芳
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第3、4、5肋骨骨折及
左側第2、3、4、5、7肋骨骨折合併雙側氣胸及血胸及肺挫
傷、顏面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左側鎖骨股哲、右側肱骨骨
折、骨盆骨折、右橈骨頭骨折等傷害。徐仁貴於肇事後停留
現場,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馬淑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仁貴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馬淑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
路電子閘門系統、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速資料、嘉義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自首並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仕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