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7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裕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1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嘉交簡字第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A04於民國114年4月2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台82線,由西向東直行內側車道,途經嘉義縣水上鄉義興村台82線東向27.9公里處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於注意,竟追撞前方由告訴人A01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車搭載其子即被害人兒童A02(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致告訴人受有頸椎傷害、第5-6-7節頸椎間盤突出、背部挫傷,被害人則受有下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4年9月18日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時,依民法第12條之規定被害人仍屬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得同時就本案獨立提起告訴,而具有告訴權。
㈡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及獨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