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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7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鄭富佑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裕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1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嘉交簡字第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A04於民國114年4月2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台82線,由西向東直行內側車道,途經嘉義縣水上鄉義興村台82線東向27.9公里處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於注意,竟追撞前方由告訴人A01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車搭載其子即被害人兒童A02(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致告訴人受有頸椎傷害、第5-6-7節頸椎間盤突出、背部挫傷,被害人則受有下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4年9月18日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時,依民法第12條之規定被害人仍屬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得同時就本案獨立提起告訴,而具有告訴權。

㈡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及獨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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