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植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所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5年度偵字第2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僅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10、61頁),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其就科刑以外之其餘論斷,既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之列,自非本院所得論究。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查本案原審認定係因被告范植喜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本案案發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輛逕向左轉致與告訴人歐靜雯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外踝骨骨折、左側第四肋骨骨折、牙髓神經壞死引發齒髓炎等傷害,原審既認告訴人係受非輕之傷害,業已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增加日常生活之不便,則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均顯非輕微;又被告縱曾給付7萬元予告訴人,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完全賠償告訴人損害,亦難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有所醒悟所過、確實悔改,原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自容有再行斟酌之必要。
㈡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本案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本案案發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輛逕向左轉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如告訴狀所附呈嚴重之傷害,且被告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實際上理賠和解,經多次調解不成立,被告顯不理會本次所犯罪行等語,原審判決量刑既尚嫌未洽,要難認為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以昭公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又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於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竟輕忽行車安全,於自稱視線遭對向待轉車輛阻擋之情形下,未更加留意確認民生南路南往北方向車道之來車情形,並暫停讓直行車輛先行,即逕行駕車左轉,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原審犯罪事實所載之非輕傷害,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增加日常生活之不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判決處刑,堪認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本案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狀、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之輕重,及被告雖非無和解意願,且曾經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予告訴人,然因其與告訴人對於其餘賠償金額始終未達成共識,仍存有相當差距,致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節,業就關於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所處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核無不當。上訴意旨固執前詞主張原審判決量刑失當等語,惟原審法院業已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已如上述,又被告與告訴人多次調解未成立,係因雙方認知金額差距過大,此有本院民國115年3月4日、同年3月24日、同年5月29日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可參(見本院嘉交簡卷第31、41頁、本院交簡上卷第75頁),且被告犯後確曾先匯付7萬元予告訴人以支應生活所需,有匯款單據可佐(見本院嘉交簡卷第21頁),而遽難以雙方未達成調解,即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故上訴意旨難認有據。且原審量刑因子亦無事後變更之情事,是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而更定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李彩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植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植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范植喜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晚上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以下均僅
記載路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嘉義市東區民生南路
,應予更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生北路、民生南路
與垂楊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欲駛入垂楊路,適有歐
靜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NHA-2173號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沿民
生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
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行騎
車進入該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歐靜雯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
骨折、右側外踝骨骨折、左側第四肋骨骨折、牙髓神經壞死
引發齒髓炎等傷害。范植喜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當場向據報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歐靜雯於警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訊時
之指訴。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㈢告訴人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114年6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大宇牙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各1份。
㈣告訴人之傷勢照片12張。
㈤肇事地點附近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9張。
㈦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
㈧被告范植喜於警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訊及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承認為車禍之當事人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4頁)
,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
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於駕車行經交岔
路口時,竟輕忽行車安全,於自稱視線遭對向待轉車輛阻擋
之情形下,未更加留意確認民生南路南往北方向車道之來車
情形,並暫停讓直行車輛先行,即逕行駕車左轉,因而與告
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
首揭非輕之傷害,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增加日常生活之不
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判決
處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堪
認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本案駕車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狀、告訴人所受
上開傷勢之輕重,及被告雖非無和解意願,且曾經匯付新臺
幣7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然因其與告訴
人對於其餘賠償金額始終未達成共識,仍存有相當差距,致
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李彩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淳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