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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洪裕翔蘇姵文凃啓夫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騰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115年度嘉交簡字第349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5年度偵字第2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與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簡上卷第7、8、40頁)。依上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包括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故除量刑部分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A01請求而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依卷內之車輛事故鑑定結果,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肇責,且告訴人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非輕,則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容有未符罪刑相當原則之處等語。惟查: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自陳大學肄業,為鐵工,與父母同住,離婚,2名未成年小孩由前妻監護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揭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情形,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原審量刑所考慮之全案情節,復與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不同,參以原審判決所量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均無違背,檢察官上訴請求改判量處較重之刑,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凃啓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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