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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吳育汝蘇珈漪陳昱廷蘇姵文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宜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嘉交簡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宜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本院定於民國115年7月28日審理,經向嘉義縣○○鄉○○路0段0000號3樓之3被告陳宜亭居所地送達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年7月10日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115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171頁),是傳票已合法送達與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

二、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對原

判決刑度(包含自首)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187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附件判決),則非本院審查範圍。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憲俊委由告訴人之父親黃啟勝請求檢察官上訴,略謂:被告於調解成立後第一期即惡意違約逾期,且原定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金額僅敷衍匯款5,000元,至今拒不履行,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經核,審酌被告前曾有相類車禍過失傷害案件(相關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457號過失傷害案件),以及本件迄今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情狀,認聲請人所述事項為有理由,且本件被告並不符合自首,原審量刑容有過輕疑慮,要難認為妥適,認應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四、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二)惟:本件員警於114年6月27日23時38分許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情形,係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擦撞停放於事故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告訴人倒地後被送往醫院,現場肇事車輛呈停放狀態,駕駛人未在現場,事後由告訴人父母陪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警方事後至現場量測並查看肇事車輛,未發現有留置聯繫電話,後續以車輛查詢通知車主簡辰宇,經由簡辰宇向警方說明車子是借給被告使用,並由被告停放車輛於事故地,故以電話通知被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承認為駕駛人乙節,有職務報告存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65頁),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係接獲員警通知請其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見嘉民警偵字第1140036460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故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本件犯行前,員警即依相關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被告自不構成自首,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不察,誤以員警所誤載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據(見警卷第17頁),而認被告符合自首,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且此部分對被告之刑度有所影響,故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五、爰審酌被告雖將車輛停於路邊,然占用部分慢車道,妨害車輛通行之過失程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告訴人目前仍持續就醫治療中,有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109-115頁),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被告需按月分期支付告訴人7,000元,共計20期14萬元,惟被告僅於第1期支付5,000元,其後即未再支付分文,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並有調解筆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133頁;114年度偵字第13953號卷,下稱偵卷,第20-21頁),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通知,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見戶籍資料,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陳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交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宜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自承為肇事
    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陳宜亭於民國114年6月27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嘉義縣○○鄉○○00○0號處所對面之設有
    中央分隔島路段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不得停車,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陳宜亭仍疏未注意,貿然將其小客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之東
    北往西南方向道路邊,車身左側突出占用部分機慢車道,致
    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適黃憲俊於同日23時3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學路2段機慢車道由東
    北往西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二人
    因有前揭疏失,致黃憲俊閃避不及,擦撞陳宜亭停放之前開
    自小客車,黃憲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右肩胛骨骨
    折、左眉撕裂傷、右手撕裂傷、左臉、右肩、右腹壁及四肢
    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憲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宜亭於偵查中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坦承有於上開時
    點停放上開車輛之事實,並有告訴人黃憲俊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代理人黃啟勝(為告訴人之父親)於偵查之指訴可憑,並
    有告訴人之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事故車
    輛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嘉義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115年3月19日嘉監鑑字第1153000139號函暨嘉雲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
    行經有照明設有中央分隔島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占
    用部分慢車道停車之被告自小客車,為肇事主因。被告自用
    小客車,夜間於有照明設有中央分隔島路段,占用部分慢車
    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等在卷可參,是被告
    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至本案雙方前雖經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
    內容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定,惟告訴人並未於調解書上
    記載願即時撤回告訴或無保留撤回告訴之旨,而係記載「..
    .俟前述分期給付履行完畢願拋棄本案其他民事請求權,亦
    願不追究刑事責任」等語,而為附條件之同意撤回告訴,此
    有嘉義縣○○鄉○○○○○000○○○○○0000號調解書附卷可參。而依
    告訴代理人所陳,被告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僅繳納第一期
    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該金額亦不足原定之7000元等語
    ,並提出與被告聯繫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附卷
    為憑。從而,前述調解書縱經法院核定,仍與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28條第2項規定之「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
    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
    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
    自訴」要件不符,尚難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核先敘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自承為肇事人等
    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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