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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楊博為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添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3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邱添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1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起訴書(如附件)所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除補充「被告邱添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交易字第5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偵卷第6至12頁),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已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有所主張及提出證明。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應認被告所犯2案間之罪質相同,及犯罪情節、手段亦屬大致相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原交易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參。是依前述說明,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請鈞院依法減刑等語(原交易卷第47頁),惟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是用在車禍案件中以判斷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而非用在公共危險案件中。再者,依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9頁),被告係於115年2月2日9時56分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經酒測後,再於同日12時15分製作警詢筆錄,並自白本案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5頁)在卷可查,故被告對於已發覺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為自白,應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故辯護人前述主張為無理由。

㈢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守法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前有多件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原交易卷第11至24頁);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其酒後駕駛車輛與陳怡男發生交通事故,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結果;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原交易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031號
  被   告 邱添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添成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交易字第5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禁戒6月確定,於113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5年2月1日17時許起至翌(2)日
    6時許止,在嘉義縣○○市○○里○○000○0號居所內飲用高粱酒1
    瓶後,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於同日7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從居所上路。嗣於同日9時許,行經嘉義縣太保市太保
    里嘉168線與高鐵西路口時,不慎自後追撞陳怡男所駕駛搭
    載其子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陳怡男及其子均未受傷),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邱添成
    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添成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1、A2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列印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請審酌被告故意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且與其前
    案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欠缺自制能力,刑罰反應力甚為
    薄弱,具有相當之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並請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陳靜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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