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崇恩
- 選任辯護人
- 張榮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壹紙、信封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固於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增訂「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然就該條項第1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將「繳回犯罪所得」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查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其行為後已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之規定僅須繳回實際領取之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且無繳回期間之限制,而修正後則需於限定期間內支付和解或調解之全部金額完畢者,方「得」減輕其刑,是行為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實行行為之局部同
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2分之1,且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未獲有報酬,又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㈦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其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擔任提款車手,致告訴人A01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且導致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而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當予非難;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警詢時陳述受「余○霖」指示之經過,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再慮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非屬主導犯罪之地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金額;兼衡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紙、信封袋1個,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前揭偽造之公證本票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毋庸更行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印章後蓋印而成,無法排除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之可能,無從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㈡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已將所得款項全數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上開款項既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倘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60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9月10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資
金盤」(即「余○霖」【音同】,另由警方偵辦)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工作。A0
2、「資金盤」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
17日8時30分許,冒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名義撥打電
話聯繫A01,佯稱因A01證件遭人冒用申辦銀行帳戶,需轉接
警察單位報案並要A01聽從指示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振
國」為好友等語,A01因而陷於錯誤而加「高振國」為好友
,A01再經「高振國」引導加假冒檢察官身分之LINE暱稱「
林宏松」為好友,「林宏松」即指示A01須提供貸款證明並
提領款項交付給指定之人員等語,並與A01約定於同年月18
日下午,在嘉義市○區○○街00號「比佛利汽車旅館」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44萬元。A02遂於同日依「資金盤」之指
示,到超商列印「資金盤」以Telegram傳送之資料(即偽造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再向不知情
之友人許○縈(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許○縈到「比佛利汽車旅館」前
,由A02下車進入「比佛利汽車旅館」佯裝為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人員與A01見面並向A01收取現金44萬元及交付上開偽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給A01後,駕駛
A車搭載許○縈離開,A02並於同日17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
某快速道路旁,將其所收取之44萬元交給「資金盤」, 藉
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因A01事後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許○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其借用A車到嘉義市之事實。 3 ①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44萬元給被告並收取被告所交付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之事實。 4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紋字第1146145620號)、現場勘查採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
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資金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與「資金盤」、「高振國」、「林宏松」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
係,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請審酌被告並
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向提款車手之重要角色,且本案以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手法進行詐騙,不僅直接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亦破壞公眾對於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信任,對社會之危
害頗為深遠,建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郭 志 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 縈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