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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01號

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方宣恩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淯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緩字第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彈壹顆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淯群前經員警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5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1顆為違禁物,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大麻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大麻之犯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1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8月1日確定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煙彈1顆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毒偵卷第21頁),上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於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17號為緩起訴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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