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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柯權洲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瑩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瑩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41號簽結在案。惟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另案強制戒治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簽結等情,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51號簽呈在卷足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均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盡之毒品部分則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菸捲1支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毛重0.592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7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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