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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

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盧伯璋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仁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仁福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1、221、28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屬違禁物,應沒收銷燬,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1、221、285號與114年度偵字第12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屬違禁物無訛,而如附表所示各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卷證出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214公克) 114年度偵字第12121卷第59頁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294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檢體用罄)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46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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