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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

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李紹嘉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致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114年度偵字第7100號),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沈致明護照內頁之「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DEC30.2007.ADMITTED入境TAIPEI」、「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SEP28.2008.DERARTED 出境TAIPEI」入、出境戳章印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致明涉犯偽造文書罪乙案,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被告持用之000000000號護照,載有偽造之「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DEC30.2007.ADMITTED入境TAIPEI」、「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SEP28.2008.DERARTED出境TAIPEI」等字樣之入、出境戳章,核屬偽造之印文,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沈致明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本案被告所有護照第9頁,載有偽造之「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DEC30.2007.ADMITTED入境TAIPEI」、「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SEP28.2008.DERARTED 出境TAIPEI」等字樣之入、出境戳章印文,有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案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將之沒收,於法有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紹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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