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楷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楷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簽呈簽結在案。惟該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簽呈簽結在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成分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足認上開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盡之毒品部分則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扣案的物品都是我所有,都是我用來施用毒品的等語。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以施用毒品所用,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54公克 2 依託咪酯菸彈3顆 3 夾鏈袋1批 4 磅秤1臺 5 菸彈主機1支 6 油倉底座1包 7 菸油倉1包 8 依託咪酯分裝工具1支 9 尼古丁菸油1瓶 10 二甲基碸粉末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