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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聲沒字第92號

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蔡尚傑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建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建豪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簽結在案,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屬違禁物及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簽結在案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呈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該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1包,檢出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114年度偵字第5900號卷第30頁),足認係第二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持有,確屬違禁物。另因包裝袋殘留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故就上開包裝袋連同其內所含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四、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見警卷第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0.5223公克、檢驗後淨重0.5129公克,外觀白色結晶) 2 玻璃球吸食器(含水車)1組 3 玻璃球吸食器5支 4 電子加熱棒7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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