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交簡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峻安
林秋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峻安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秋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峻安、林秋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係就刑法第284條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林峻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車禍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被告林秋綾正自行人穿越道徒步穿越道路,而未暫停禮讓被告林秋綾先行通過,致本案車禍發生,使被告林秋綾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是核被告林峻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林秋綾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事由,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亦未告知此加重事由。惟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查上開加重要件之事實,業已明確記載於起訴書,且被告林峻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供稱:「(問:對於起訴書所載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減速讓行人先通行,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告林峻安已充分知悉此部分加重要件之事實,並對此部分之事實進行防禦,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是該事實既經本院實質調查,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審酌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乃被告林秋綾於設有號誌管制路口違規闖紅燈穿越道路,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8頁),核與駕駛人單純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肇事之可責情狀顯有不同,若憑此逕對被告林峻安加重其刑尚嫌過苛,爰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
㈣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林峻安親自報警,並已報名自身姓名、地點,請員警前往處理,而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林秋綾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2人嗣後均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警卷第6頁、第43至4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2人均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峻安騎乘機車上路,及被告林秋綾欲步行穿越馬路,均應恪守交通規則以避免車禍之發生,被告2人卻均疏未注意,造成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均未曾受法院有罪判決之前科素行狀況、雖均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再酌以被告2人各自過失之程度、所受傷勢之輕重,暨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091號
被 告 林峻安
林秋綾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安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下午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文化路慢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華新村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
,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行人林秋綾亦未注意行人穿越
道路時,應依照號誌指示,不得逕自穿越馬路,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即貿然自文化路南側行人穿越道闖
紅燈由西往東方向穿越,林峻安見狀閃避不及,其騎乘之機
車前車頭撞及林秋綾身體,致林峻安、林秋綾均人車倒地,
林峻安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
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林秋綾因而受有右側第5至第9肋
骨骨折併連枷胸、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肺部挫傷、中膈
腔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峻安、林秋綾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林峻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與行人即告訴人林秋綾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秋綾受有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秋綾未依照號誌指示,逕自穿越馬路,雙方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林峻安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林秋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林峻安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然就其犯行均辯稱:我沒有看號誌,我是看有沒有車等語。 2.證明被告林峻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雙方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林秋綾受有傷害之事實。 3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暨車損照片32張、監視器錄影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林秋綾於設有號誌管制路口,違規闖紅燈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兼被告林峻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6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林峻安、林秋綾分別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峻安、林秋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