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交簡字第10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晉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晉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8070-H2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8070-H2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晉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本案係被告第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又其酒駕犯行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營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60號
被 告 吳晉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晉嘉於民國115年1月15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00
號公司飲用清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7分許,途經嘉義縣
中埔鄉嘉165縣道1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有酒氣而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19分許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晉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照片、漱口確認單、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縣警察
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