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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交簡字第143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蔡尚傑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銘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銘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關於「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並於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關於「受有雙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之記載後,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銘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交通規則,不慎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竟未留待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約賠償完畢(見交訴卷第23頁、第49頁);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交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撞擊告訴人後,未留待現場,逕自駕車離去,所為雖屬不該,惟本院念及被告事後願意坦然面對錯誤,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相應條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交訴卷第23頁、第49頁)。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19號
  被   告 賴銘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銘宗於民國114年2月15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柳子林縣道163線
    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7.7公里處即嘉義縣○○鄉○○村○○○
    00○00號前方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車輛並行之
    間隔,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致追撞前方由黃○○(98年生,姓名詳卷)所騎乘之腳踏自行
    車,致黃○○人車倒地,受有雙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詎賴
    銘宗於肇事後,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駛離。嗣民眾黃意琇報
    警處理,經警到場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銘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為本案監視器畫面中之駕駛上開車輛之人,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那天晚上剛好有濃霧,所以我沒有停下來云云。 2 告訴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意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擷圖16張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發生擦撞,被告車輛之右後照鏡蓋子掉落在地上,被告駕車直接離開現場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有照明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行之告訴人腳踏自行車,為肇事主因。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卷附監視器擷圖照片
    、現場暨車損照片觀之,顯見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自行車並行
    時相距過近致發生追撞,追撞後,被告右後照鏡零件掉落遺
    留在現場乙節,顯見被告確於行車時未注意並行間隔始致追
    撞,其有過失甚明。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兩車擦撞力道非輕始會造成被告車輛後照鏡蓋子脫落,
    則被告應得從撞擊聲響及蓋子掉落之情形,察覺本件車禍之
    發生,猶駕車離去,其主觀上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無疑。故
    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罪嫌均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罪名不同,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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