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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交簡字第16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蘇珈漪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建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是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提出與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內容相同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見速偵卷第9至10頁反面、第13頁),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請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當已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國家法令明文嚴禁之行為,卻仍無視刑罰禁令,再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猶心存僥倖,違反罪質相同之禁令,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法加重其刑(惟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情形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所為誠值非難;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犯行外,尚曾於106、108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迭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現又再犯本案,是其已是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仍未有效約束己身所為,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淳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38號
  被   告 賴建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嘉
    交簡字第1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
    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5年2月3日15時許,
    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住處旁農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
    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
    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於同日21時31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前,因
    行車不穩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
    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36分許,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張、嘉義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
    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
    前案類型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
    其對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
    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郭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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