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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交簡字第18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陳昱廷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珈瀚

蘇靖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6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張珈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靖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後補充:「(蔡芳瑜、黃筑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經撤回,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又張珈瀚對黃筑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黃筑翊提起告訴)」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珈瀚、蘇靖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蘇靖琳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蔡芳瑜、黃筑翊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傷勢,侵害告訴人蔡芳瑜、黃筑翊之身體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珈瀚、蘇靖琳因過失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蔡芳瑜、黃筑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張珈瀚、蘇靖琳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均屬肇事次因等節(見偵卷第12-14頁),復衡被告張珈瀚並未到場調解、被告蘇靖琳雖有到場,但未能與告訴人蔡芳瑜、黃筑翊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55-57、7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620號
  被   告 蔡芳瑜 
        黃筑翊 
        張珈瀚 
        蘇靖琳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珈瀚、蘇靖琳均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且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其2人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2人於民國113年5月5日16時50分前
    某時,在嘉義市西區四維路與國揚一街路口停車時,均疏未
    注意上開規定,張珈瀚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汽車),停放在該路口10公尺內之四維路慢車
    道左側,占用四維路慢車道部分車道;蘇靖琳將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貨車)停放在該路口10
    公尺內之國揚一街行人穿越道上。俟蔡芳瑜於113年5月5日1
    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
    機車),沿上開四維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
    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復因行車視距遭A汽車、B貨車阻
    擋,無法看到國揚一街方向之來車,而貿然駛入該路口,適
    有黃筑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機
    車),沿嘉義市西區國揚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路口時
    ,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
    線道車先行,而依上述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復因行車視距遭B貨車阻擋,無
    法看到四維路方向之來車,而貿然駛入該路口,蔡芳瑜騎乘
    之C機車,因此與黃筑翊騎乘之D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因此人
    車倒地,致蔡芳瑜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股骨幹閉鎖性
    移位節段性骨折、臉部、雙下肢擦挫傷、創傷性腦出血等傷
    害;黃筑翊受有頭部外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害。蔡芳瑜、黃
    筑翊於肇事後,均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均主動
    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蔡芳瑜及黃筑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芳瑜、黃筑翊、張珈瀚、蘇靖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
    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被告蔡芳瑜之113年10月8日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診斷證明書、被告黃筑翊之113年5月6日天主教聖馬爾定醫
    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本署勘驗報告、被告4
    人當庭指認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
    足資佐證。另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採相同見解,認被告黃
    筑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
    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蔡芳瑜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同為肇事次因;被告蘇靖琳自用小貨車,於路口10公
    尺內占用行人穿越道停車,妨礙行車視距,同為肇事次因;
    被告張珈瀚自用小客車,於路口10公尺內占用部分車道停車
    ,妨礙行車視距,同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
    監理所114年3月27日嘉監鑑字第1143000337號函及所附嘉雲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益證被告4人確有過失。
    雖本件被告兼告訴人蔡芳瑜、黃筑翊均有疏失,致肇本件車
    禍,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被告兼告訴人蔡芳瑜、黃筑翊之
    過失,而解免對造及被告張珈瀚、蘇靖琳之罪責。再被告蔡
    芳瑜、黃筑翊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4人之過失行為間均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嫌均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蔡芳瑜、黃筑翊、張珈瀚、蘇靖琳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蘇靖琳以一過失行為
    而造成告訴人蔡芳瑜、黃筑翊2人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處斷。另被告蔡
    芳瑜、黃筑翊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
    ,均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均得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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