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交簡字第18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柏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柏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於民國114年9月24日5、6時」補充為「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間」、第7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後,」後補充「復施用內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第7至8行「愷他命、」補充為「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第10至11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上路」補充為「竟仍基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藥效發作時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毒品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施用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未有發生車禍之損害等節,暨其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雖屬違禁物,然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係在追究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難認扣案毒品為被告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亦非本案犯行相關之違禁物,應於被告所涉之施用毒品案件另行處理,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盧柏勳(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本署另案偵查中)於民國114
年9月24日5、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嘉義御花
園商務汽車旅館」230號房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
香煙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再於同日7時許,在上址306房內,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
咪酯之菸彈置入電子菸內,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後,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會產生精神恍惚、情緒亢奮及異常顫抖
等症狀,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均
較平常人為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上路。嗣於同日8時5分許,
行經嘉義市西區友忠路與世賢路二段路口時,為警持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盧柏勳所持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62公克)、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2
.66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3顆(總毛重17.93公克)
、iPhone手機1支(13 Pro Max)、及煙彈主機2臺等物,復為
警徵得盧柏勳同意於同日10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愷他命(105ng/mL)、去甲基愷他命(243ng/mL)、
7-胺基氟硝西泮(194ng/mL)、7-胺基硝甲西泮(704ng/mL
)及依托咪酯(80ng/mL)陽性反應,均已逾行政院公告毒
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柏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筆錄、證物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92)、犯罪嫌疑人陽性尿液檢
體及扣押物銷毀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表、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92)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嫌洵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