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交簡字第1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建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21頁)。是被告所為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公務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本件車禍主要肇因係被告駕車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致對向直行而來之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告訴人駕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3.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拇指指骨骨折、左側足跟撕裂傷約10公分、右側肘部擦挫傷、雙側手腕及左側膝部鈍挫傷等傷害;4.犯後坦承犯行;5.車禍後多次聯繫對方洽談和解,亦有第三人責任保險作為賠償後盾,惟因告訴人左手拇指活動力受損,是否導致勞動能力減損尚待復健評估,以致雙方對損害賠償範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然仍可看出被告有悔悟及積極彌補損害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97號
被 告 李建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和於民國114年6月6日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V2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自強街西往東方向行駛,
駛至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二段與自強街之行車管制交岔路口欲
左轉彎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適袁意婷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由對向車道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發生碰撞,
袁意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拇指指骨骨折、左側足跟撕
裂傷約10公分、右側肘部擦挫傷、雙側手腕及左側膝部鈍挫
傷等傷害。嗣李建和於肇事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
肇事自首,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袁意婷訴由嘉義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袁意婷指證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
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各1份、駕駛人
及車籍各2份、現場及車輛照片46張、刑事答辯狀2份等在卷
可稽,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
刑。請審酌被告確有和解之誠意,其前述車輛有第三人責任
保險,應可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因本件車禍致告訴人之左
手拇指活動力受損,是否導致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尚待復健
評估,故雙方尚未達成和解,請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