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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交簡字第19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余珈瑢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明燃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63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58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貿然自路旁起駛而往左迴車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補充為「貿然自路旁由東往西方向起駛後,隨即由北往南方向往左迴車欲跨越分向限制線,」、第8行「行至該處,」前補充「由東往西方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燃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明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或迴轉及直行車輛即貿然迴轉行駛,造成同時行經該路段之告訴人蔡○○受有本案傷勢,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形、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通緝不構成自首減刑事由等節,暨被告之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吳明燃於民國114年4月20日19時55分許,夜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
    中山路5段統一超商前道路起駛,其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路旁起駛而往左迴車欲跨越
    分向限制線,適同向車道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至該處,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未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蔡○○人車
    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顏面撕裂傷4公分、肢體多
    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明燃於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詢談話紀錄表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於警詢談話紀錄表之陳述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駕駛A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與告訴人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速,同為肇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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