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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交簡字第19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凃啓夫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士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士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前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3)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50號
  被   告 林士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清於民國115年2月5日2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
    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15年2月6日1
    0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11時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台3線289公里處時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3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5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管場登記、領結單、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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